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司法价值取向_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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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司法审判的价值趋向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1964年至1977年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任保管,1997年12月以固定工被太原市礼花厂招录,1993年经本人申请后礼花厂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太原市工艺美术公司核准同意内退,并按照参加工作时间1964年以及连续工龄29年计算,核准按照总比例85%领取退休金。2008年晋劳社厅发[2008]142《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实施后,原告经与调整前的退休金比对,认为被告核算其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有误,没有根据文件规定按照29年连续工龄予以计算,直接导致了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减少。原告就此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重新核查29年连续工龄和16年视同缴费年限,并请求增发和补发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迎劳社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被告社会保险中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认为,原告所在企业于1999年1月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原告档案资料显示其在1977年12月经原太原市北城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科介绍,被太原市礼花厂录用。据此,应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7年12月31日。而原告认为其工龄应从1964年4月其在北城区杏花岭公社服务站开始计算是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早在1964年8月20日,劳动部工资局

[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也就是说在某一单位做临时工,同时被这一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工作时间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若不是同一个单位录用,则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请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连续工龄”的问题,即被告对原告“连续工龄”的审核以及养老金核算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太原市礼花厂于1990年9月办理连续工龄认定时,主管部门已经“审查并同意连续工龄,此认定是根据124号文件授权的有效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且原告于1964年4月开始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时担任全厂的保管和收发工作,被告将原告认定为为临时工无依据。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将1964年至1977年的工龄

与其后工龄连续计算后核算养老金。

被告认为,原告认为其工龄应从1964年4月其在北城区杏花岭公社服务站开始计算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因为前后是两个不同的工作单位,在前一个单位任临时工的工龄不能连续到后一个单位计算为连续工龄。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结合行政审判合法性审查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工龄、连续工龄的概念及其法律规定;

2、被告将原告1964年至1977年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定性为临时工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3、被告认为原告1964年至1977年期间的工龄不应与此后工作单位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是否合法。

三、观点综述与法理分析

(一)、关于工龄和连续工龄问题

工龄泛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自参加革命工作时起至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止的实际以工资、薪金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工作年限。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它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工龄可分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下称《草案》)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国务院在1957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首次使用了“连续工龄”的概念,并规定连续工龄按《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从以上述规定可见,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同时就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但一般工龄不一定就是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工龄在含义上有一些差别,即连续工龄不仅包括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而且包括前后两个工作单位可以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若没有可以合并的情况,连续工龄就是本企业工龄。

(二)、被告将原告1964年至1977年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定性为临时工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原告于1964年4月至1997年12月间,在太原市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尽管这期间的工作单位属于街道企业,俗称小集体企业,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系临时工的事实根据。根据国务院196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

2规定》和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临时工是指企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并将临时工界定为“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太原市北城区杏花岭纸品塑料厂从事的是保管员工作,并非临时性、或季节性工作。由此可见,无论是客观实际还是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原告当初所从事的工作定性为临时工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将原告在杏花岭纸箱塑料厂从事的工作定性于临时工于法有悖。

(三)、被告认为原告1964年至1977年期间的工龄不应与此后工作单位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是否合法。

首先,被告无权对劳动者工龄作出确认。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认定工龄的主体主要有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法律付予其审判、仲裁的职能,有权根据客观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工龄进行认定。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龄的认定可以采取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对工龄的认定和劳动者单方认定工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提出具体的工龄年限后,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单方对劳动者的工龄年限认定,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只要符合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工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工龄的审查确认主体是各级人事、劳资部门。原告工作单位在审核原告退休和养老保险事项时,确认了原告前后两个不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按“连续工龄”计算核准了其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该“连续工龄”的认定经主管部门太原市工艺美术公司核准,确认其工作时间为1964年,并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的规定,核准退休费比例按75%,生活补贴10%,总比例85%计发退休金。此后,原告以此核准的连续工龄和退休金比例标准领取退休金直至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工作单位对其工作年限及“连续工龄”的认定以及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应为有效的工龄认定行为。根据《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是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征缴、管理和发放

等工作,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授权,被告仅能对企业报送的社会保险资料进行审核,无权确认劳动者的工龄。

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将原告前后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于法有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北京市委、市革委会《关于安排城市青年就业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79]51号)是有关“连续工龄”的重要政策性规范。该文件中规定:“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的相当长的时期内,两种所有制要长期并存,特别是在现阶段,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它还有很大的优越性,是大有发展前途的….,我们不仅要发展国营经济,还必须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做补充,以满足国内外市场和社会的各种需要。…..知识青年参加生产服务合作社的,可以从参加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所有制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其在生产服务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实际上连续工龄渊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建立了新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在新法中连续工龄已不再具有原来的含义,并且摒弃了连续工龄的含义,取而代之的是更为人性化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和连续工作年限,且连续工作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如果仅因为原告不是被同一个单位录用,或者认为其原先是集体或小集体企业就不予计算工龄,对其此前十多年的工作一笔勾销不予计算工龄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立法宗旨。太原市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性规范并劳保(1984)124号《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了多种情形下的连续工龄计算方法,其中第一条“凡在市委2号文件下达之前,根据中央、国务院51号文件规定精神,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原县、区以下城镇集体单位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职工,其最后一次参加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对本案原告具有可适用性,将原告前后两个单位的工龄作连续工龄认定并不违反该通知的规定。

第三,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按照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15年),并且在退休之后,才能够按月领取自己的养老金。由于我国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并不长,实践中有大量的老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达不到规定的十五年。为了使这一部分退休职工能够公平合理的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国家制定了特殊的过渡性政策,以使这部分数量可观的退休职工合理的获得养老金。这项制度就

4是在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劳动者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缴费年限,简称“视同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将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如果不属于连续工龄,缴费时间又不能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则直接影响养老金核定。

被告套用原劳动部工资局(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对原告在不同单位工作所作出的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认定有失偏颇,是对有关政策的简单机械的运用,未将政策条文结合实际作充分理解。

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我们提倡从立法的原意、立法精神和法理关系诸方面来理解法律条文,要从体现法律公正价值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高度来运用法律,更好地通过审判活动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政审判本身作为司法执法行为,同时也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行政审判的效果是一种客观的现实社会现象,是现实的社会效果的一种,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效果,更重要的是社会效果。“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本质表现,他要求司法工作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行政审判对于法律和社会有不可替代的整合作用,审判活动虽然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但不应限于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因为法律的不足与局限,在一定时期,特别是在本案需要涉及到适用新旧不同、阶位不等、法出多门的各个时期的法律规范时,滞后的法律规范、立法宗旨与现代法治理念和立法体系激烈碰撞、体制的变化与社会发展、社会矛盾的扩张,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新审判的评价标准及价值取向。当社会与法律价值冲突时,片面依据法律规范去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或机械套用法律规范对社会问题作出认定,往往会得出不合符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公平、正义就是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因此,司法审判价值取向必须综合考虑社会因素,考量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是维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有效措施。公正的司法是解决和缓解社会冲突与纷争的重要方式,通过独立公正司法,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我国的“劳动保险”是195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的法律概念,现在已被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设立的“社会保险”取而代之,此后的劳动立法自然不再使用

“劳动保险”这一概念。随着我国劳动保护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理念在劳动保护法律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现代社会比以前任何历史时期都更加尊重人权,更加强调对个人权利的关爱和维护,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体现了国家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而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司法审判应遵循的价值取向。按照社会公平公正、尊重事实、尊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原则,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劳动者的工龄计算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做出公正客观的认定。无论在哪个单位、从事何种职业,他们多年的劳动付出和为国家、社会的贡献,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劳动者从参加工作第一天起就应有与其劳动时间相对应的工龄,劳动者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理由人为地去剥夺劳动者的工龄,既不应将劳动者的工龄一笔勾销,也没有理由不累计计算工龄,他们应当平等的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对其实际工作时间做连续工龄认定,既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利于减少社会不公,促进社会和谐。故原告基于1964年始不间断的工龄请求被告给予重新核算按29年连续工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数额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对此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关于按29年连续工龄重新核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及增补增发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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