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_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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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闫清华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本为一私法原则,但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该原则出现了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的现象。本文讨论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法理基础及限制,提出该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诚信原则 刑事诉讼适用 限制

“诚实是一个神圣而又庄严的理性法令,不受任何权宜之计的限制。”——康德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已使刑事诉讼从单纯追求打击犯罪,发展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综合平衡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了需要探讨的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话题。

一、诚信的内涵及历史发展

(一)诚信原则的语源考察

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此处的诚信指人际关系的恪守信用,诚实不欺。诚实信用在拉丁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 Fids,法文中是Bonne Foi,英文中是Good-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德文中是Tre und Glauben(忠诚和相信),在日文中是“诚义信实”。中国在继受大陆法系之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大都通过日本而受德国影响颇深,因此,汉语中的诚信原则的语义是德文指称的直译。

(二)诚信原则的法律要义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决断案情不应是形式或机械的,而应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决定这些关系,这就是诚信原则的要求。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大陆学者徐国栋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⑵

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应指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处理刑事案件和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的原则。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⑶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的行为),以及公安司法人员在实施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与平衡。⑷

(三)诚信原则从私法域向公法域的扩展

诚信原则本为私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要旨在于运用道德规范来限制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督促其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诚信作为;而在操作层面上,则需依赖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将这一原则加以实现。传统观念上,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一私法原则,而公法领域不适用诚信原则。因公法和私法有着不同的特性,因而要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会动摇公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特别是诚信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确定性规范不足的补充,如适用于公法,势必破坏公法规范的严格性。但随着对公、私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公私法间虽然存有区别,但这些区别不是绝对的,而且公法领域也不是绝对排斥私法原则的援引,只不过基于公法的特性,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要有所限制而已。因此,20世纪30年代以来,出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法律现象。许多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已纷纷效仿而将该原则加以吸收和利用,不仅在诉讼法、行政法,甚至在宪法和刑法等公法法域,都有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至今,已经超出了其最初的赋予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平衡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及其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功能和适用范围,它已经扩展到法律领域中涉及利益平衡和权利、权力行使的所有范围,真正从本意上强调真诚、善意、信用、无虚假、不欺诈。“该‘帝王条款’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与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⑸

二、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诉讼中存在利益平衡的需要

诚实信用这一伦理学范畴的概念在法律领域中的引入,体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所引起的社会法律思想的变迁,即强调个人意志自由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逐步被注重社会福利、社会整体公平与正义的社会本位思想所取代,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人们更加重视在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间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这两种利益关系中谋求一种平衡。通过技术化手段将某种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对刚性较强的法律规范起到了一种衡平的作用,使之能更好地适应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更加符合人的需要。从刑事诉讼看,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国家、社会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刑事诉讼法就是调整和平衡国家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相互关系的法

律。”⑹“„„刑事诉讼也是一种以解决利益争端而进行的国家活动,只不过这里的争讼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个人;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特定的个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由于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之间处于天然不平等状态,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加以平衡,使国家追诉机关负有一些特殊的义务。”⑺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这样的利益平衡需要,为诚实信用发挥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和前提。例如,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的确定;在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时的处理;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等等,这类问题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还是在刑事诉讼司法中,都涉及到利益的平衡。

(二)体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

1.公正价值。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必须诚实善意。在证据制度上表现为真实义务,不得隐瞒证据或作伪证或进行证据突袭等,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为程序公正奠定了事实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还可以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从

而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2.效益价值。目前信用缺失不仅出现在经济领域,在诉讼过程中同样很严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手段,当事人滥用诉权、诉讼权利,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掩盖、伪造犯罪事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非常普遍。不公正的裁决作出后,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新启动司法程序,司法资源不当浪费,其结果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有违效益这一程序价值目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国家刑事诉讼权力自由裁量的情况

从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利益冲突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初功能看,这两个方面是密切相连的。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多变性、复杂性,使得存在着先天局限性的法典式的成文法无法预测所有要解决的问题,也决定了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必要。如此一来,便可以起到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就刑事诉讼而言,面对复杂多变的具体的犯罪情况,无论是侦查权、检察权还是审判权,都存在大量自由裁量的情况,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这种情况就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诚实信用地运用国家刑事诉讼权力,而这也恰恰符合了诚实信用的适用基础。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成为徇私枉法、司法腐败的借口,这就更有必要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

(四)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

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在法官一方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由于被告人地位的客体化,诚信原则并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上虽然是职权主义模式,但是随着司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国际化,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已发生了质的改变,形成了兼具当事入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性质的诉讼模式。尤其近几年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改革,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不仅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也会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为了克服这种弊端,有必要引进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一方面可以减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⑻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摆正自己的位置,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诚信原则的制约,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

三、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限制

诚信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限制,主要在于它与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之间的冲突。表现在:法律的确定性能够明确地告诉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诚信原则的模糊性却使人们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的规范性具有指导人们的行为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非规范性却无法具体指示人们的行为;法律的稳定性要求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法律规定,诚信原则却赋予法官依个案特殊情形加以判决的灵活性;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诚信原则却更多地以个别调整代替普遍调整;法律的可预测性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法律规范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却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基于法律的原理和精神进行裁判,导致行为后果的不可测性。⑼凡此种种,说明诚信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固然有其特殊功效,但也隐藏着极大的危险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擅断仅一纸之隔,稍有不慎,极易成为某些法官为自己的随意性裁判行为进行开脱的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这就会背离诚信原则的初衷,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诚信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作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又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秩序的温床。我们面临着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尽管有学者主张“奉行严格规则主义应该是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⑽但严格规则主义的困境却是显而易见的,而诚信原则的扩张更是现代各国法治的共同趋势。另外,诚信原则适用的特定语境以及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也大大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所奉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是不相容的。应当说,为防止诚信成为个别人扩张国家权力的手段和借口,刑事诉讼领域很大范围内是不容许适用诚信原则的。当然我们也不可否认,在刑事诉讼领域,并非都是强制性的规定,也有司法自由裁量、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空间,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所以,问题不在于是否认可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而在于如何进行有效的驾驭。

四、我国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构想

(一)在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因此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加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其在刑事诉讼法中起到统领全篇的作用。同时,还能避免在分则中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

(二)在分则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则和条款

在总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须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规范来落实该原则,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针对侦控机关可作以下规定:(1)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使用威胁、引诱等欺骗性收集证据的方法和侦查手段。(2)必须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权,以保障辩护职权的正当行使。(3)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4)司法承诺应当兑现。

2.针对法官可作以下规定:(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依法进行。(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主体地位,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⑾

3.针对当事人可作以下规定:(1)禁止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2)禁止证据突袭行为。(3)被害人应如实陈述案情,不得作不实的、有意夸大被害事实或隐瞒自己激发犯罪的某些过错行为。(4)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真实陈述,对自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适当减轻。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前提下,适当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撤回自认的条件,完善我国的刑事自认制度。

4.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作以下规定:(1)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禁止证人作伪证、作虚假陈述,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2)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代理权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诉讼行为,要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辩护律师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不得故意做与事实不符的鉴定、勘验和翻译。

(三)完善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规定遵守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等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悖于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应当由法官予以司法制裁;对违反诚信原

则,恶意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多次作出前后不

一、自相矛盾陈述的被害人,由法官依据诚信原则在采证时减损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对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定罪量刑或导致诉讼拖延的,由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裁量对被害人的处罚;通过设置一定的措施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真实陈述,如对自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适当减轻;对违反诚信原则,拒绝作证和作伪证的证人要依法进行相应处罚;对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出庭作证并且提供关键证言经查证属实,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证人,要考虑适当予以奖励,做到奖惩分明。

总之,在全民呼唤诚信的时代,我们应当树立和强化全民诚信的观念,在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各个层面进行系统化的诚信制度建设。⑿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诉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春印书馆1978年版,第319-320页。

⑵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⑶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载《诉讼法论丛》第6卷。⑷李文华:《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⑸《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完善》http:///chinese/zhuanti/283994.html.2004—12—03.

⑹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⑺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⑻同注⑷。

⑼段仁元:《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价值、缺陷及适用限制》,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⑽葛洪义:《严格规则主义是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⑾常饮冰、李梅奎:《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域的适用》,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⑿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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