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法教学案例_管理会计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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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国的A公司将其专利技术转让给乙国的B公司,获技术转让费10万美元。乙国依其本国税法和与甲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之规定,征收A公司预提税1万美元,后甲国政府也就该技术转让收益征收A公司1万美元之所得税。
1.本案例涉及几个国际税收关系?具体是哪些关系? 2.本案例申的国际税法主体是谁?
3.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客体是什么?其涉及的具体税种是预提税还是所得税? [参考结论] 1.本案例涉及3个国际税收关系。它们分别是乙国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甲国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以及甲国政府和乙国政府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2.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主体是甲国、乙国和A公司。
3.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客体是跨国所得,即A公司来源于乙国B公司的10万美元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其涉及的具体税种是所得税,而非预提税。
案例003
国际税收无差别待遇争议
[案情介绍]
A国与B国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缔约一国不应对另一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形式的超过国内类似产品直接或间接承受的国内税负,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在税收协定签订后6个月,A国政府决定对汽车征收特别消费税,但是计算方法依汽车是木国生产还是进口有所不同,国产汽车以出厂价作为计税依据,而进口汽车按出厂价加一定的比例税率征收附加税。A国是B国汽车的主要进口国,由于该特别消费税的征收,致使B国汽车出口数量下降。B国因而向A国发函,认为A国违反了双方间的税收协定,要求A国立即取消对进口汽车的歧视待遇。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税收的无差别待遇以及A国的立法是否构成了对进口汽车的歧视待遇? [法理分析] 根据A国与B国间的税收协定,双方互相给予对方产品无差别待遇。在国际税法领域中,最主要的原则就是征税公平。这一原则是世界各国一致同意的。各个税收协定和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范本》及联合国《范本》中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就体现了征税公平的原则。
“无差别待遇”,即反对税收歧视,是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国民在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无差别待遇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无差别待遇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一项主要内容。
在本案中,A国政府认为其立法并未构成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待遇。因为外国出口商往往给迸口商一定的价格优惠,以弥补其在国内的销售等费用。因而需要对进口汽车征收较高的税负以抵消进口商的利润。但是,B国政府指出出口商给予迸口商一定优惠,以弥补其在国内发生的费用是正常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把这种优惠计人迸口商的利润。因而A国的征税标准不合理,构成了对外国汽车的歧视,违反了其所承担的无差别待遇义务。由于A国无法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征税的客观性、合理性,在B国的强烈要求下,A国不得不修改该特别消费税法。
案例007
自然人双重居所征税冲突
英国人查尔斯常年在中国经商并异常喜爱中国文化。为了让其独生女儿从小接受中国文化的熏陶,查尔斯特意将女儿接来在北京上学,并在望京新区购买公寓一套,雇佣了一个中国保姆照顾女儿。查尔斯的夫人则对其从事的莎士比亚文学研究情有独钟,不愿因随丈夫来中国而抛弃自己的事业,所以一直居住在伦敦的家中。查尔斯为了商务,同时也为了照顾妻子和你认为查尔斯应为中、英哪一方的居民纳税人?为什么? 答案:查尔斯应为英国的居民纳税人。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自然人双重居所冲突的案例。中国、英国的税法均规定以“住所”标准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查尔斯在北京和伦敦都有固定的“住所”并经常居住,这就有可能使其同时成为中、英双方的居民纳税人,造成双重居所冲突。
中、英双边税收协定为了解决双重居所冲突问题,采用了两个范本(两个《范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正式公布的《关于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范本N和联合国1979年公布的《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税收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共同建议的序列选择性冲突规范,即永久性住所所在国、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习惯性住所所在国、国籍所属国、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
案例008
外国公司的办事处应纳所得税
[案情介绍] 美国A公司在中国北京设有经管销售办事处B(以下简称B办事处),并作为A公司在中国制造和销售的管业基地。在B办事处设立经管一段期间后申国税务部门与A公司驻B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就B办事处的所得税登记与缴纳问题发生争议。A公司代表提出:A公司为美国注册公司,而B办事处仅为A公司的驻外机构,不具有独立纳税主体地位,B办事处的所得应纳入A公司的所得,并应向美国的税务机关按其所在国税率缴纳。而中国税务部门则提出:B办事处虽非中国法人,但中国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所得也具有税收征管权,该办事处在中国的所得税缴纳不影响美国税务机关的税收管辖权,也不影响A公司的缴税利益。双方就此发生一系列争议或不同意见。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本案争议中,如果税务机关对A公司下属B办事处具有税收管辖权,其根据是什么?本案争议中的B办事处具有何种税法上的地位?在本案争议中,A公司实际性的所得税分配情况如何?
[法理分析]
1.根据中、美两国的法律和双边协定,中国的税务机关和美国的税务机关对于A公司B办事处的收入所得均具有税收管辖权。在国际投资税收中,多数国家均确认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原则。在本案中,我国税务机关根据收人来源地原则对A公司B办事处在中国所形成的收人来源中的净所得有权依法征收所得税;美国的税务部门则根据法人住所地或注册地原则对A公司(包含B办事处)所形成的收入所得依法征收所得税。各国税法对于跨国企业或企业的跨国所得均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人来源地管辖权,这是形成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双重征税可能的根源。但是在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调整下,相关国家间的税收管辖权实际已按对等原则得到了协调和承认,从而基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的可能。
2.在本案中,尽管A公司在中国设立的B办事处不具有法人地位和独立的核算地位,但亦属于中国涉外税法上的“常设机构”,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对该类外国公司常设机构在中国形成的收人来源中的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根据中、美两国关于避免双重税收协定和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关于避免双重税收示范公约的规定,常设机构又称为“永久性营业地”,它是指投资母国企业在投资东道国设立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的稳定营业的经营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等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等。在国际税法中,构成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东道国行使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根据;按照多数国家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所得税征收以收人来源地国家的管辖权为优先,投资母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实际上按抵免制行使,许多投资母国基于鼓励政策甚至放弃对常设机构的所得税征收。
3.根据我国税法和中、美两国关于避免双重税收的协定,在排除了A公司及B办事处享受税收优惠
(即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条件下,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B办事处在中国形成的收人来源中的净所得部分按33%征收所得税,并出具纳税证明;美国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计算征收所得税时,应当对B办事必在申国已缴纳的所得税扣除,视同为已在其本国缴纳。
案例009
企业应税所得
[案情介绍] M企业是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香港一家公司与中方共同组建,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约定:企业利润分配对外方采取产品分配方式,对中方以现金分配。1994年度,M企业向外方分配产品100万箱,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向总机构支付3万元的特许权使用费,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灾区捐赠药品价值10万元。M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将上述收支包括在内。税务机关在审核后,认为M企业申报不实,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企业的应税所得应如何计算?本案中M企业对应税所得的计算存在哪些问题?
[法理分析] 1.国际税法上经常使用应税所得这个词,但至今尚无一致公认的定义。一般认为,应税所得是按税法规定将可扣除项目从总所得中扣除后的数额。应税所得这一概念所包括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1)应税所得必须是有合法来源的所得。对于非法所得,只能没收,决不能列入应税所得。(2)应税所得应当是纳税人的真实所得。所谓真实所得,指纳税人确实取得的所得。自制自用物品就不应列入应纳税所得,因其虽然能满足需要,“又能以货币表示,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收入。(3)应税所得一般应当是有连续性的所得。但对于某些偶发性的所得,一些国家也要征税。(4)应税所得应当是能以货币表现的所得。税法上所说的所得,仅限于经济上的所得,而不包括精神上的所得。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实施细则中,还给出具体的计算公式。
2.在本案中,M企业对应税所得的计算有误。首先,向外方产品分成末记人收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次,对于通过红十字会的捐赠应计人支出,抵减利润。这样,M公司就少报应税所得490万元。至于向总机构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不许计人支出,M公司末将其从应税所得中扣除是正确的。
案例015
个人劳务所得税
汤姆和珍妮是一对美国夫妇,1999年9月1日同时来华。汤姆开办了一家医疗诊所,珍妮在一所中国民办大学任英语教师。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美国。汤姆遂关闭了诊所,珍妮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1.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人各属什么性质?
2.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中国纳税?
[参考结论]
1.汤姆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人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人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2.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人均应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中、美为双边税收协定缔约国。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本案中为医疗诊所),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来源国有权征税。对于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国一般有权征税。
案例016演出团体征税问题
中国交响乐团赴欧洲巡回演出,历经英国、法国、德国、瑞典、卢森堡等10多个国家,所到之外均受到热烈欢迎。最后,乐团回到北京作汇报演出达30多场次。1.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员在国外的所有演出报酬应向东道国纳税吗? 2.中国演员应否向东道国纳税的依据是东道国之国内税法,还是中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 3.中国演员应就哪些收入向中国政府纳税?
[参考结论] 1.中国演员应就所到国之演出报酬向东道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申国演员应否向东道国纳税的依据首先应是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如果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没有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则应依据东道国的国内税法之规定。
3.中国演员应就全部演出报酬,包括赴欧洲演出和回国后的汇报演出收入,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对于中国演员的演出报酬收益,中国政府实施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其他东道国实施的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依两个《范本》之规定:对于演员、运动员等的劳务收益,无论其在来源国停留的时间长短,也无论在来源国是否设有固定基地,来源国都有权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017
运动员参加国际赛事征税问题
韩国大宇队应邀来中国参加中韩足球对抗赛。大宇队中国之行为期15天,先后在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与申国申花队、宏远队、国安队等进行了多场激烈的对抗赛。所到之处,均受到中国广大球迷的热烈欢迎。
韩国大宇队球员在申国比赛期间所获出场费、奖金等收入是什么性质的收益?中国政府是否有权对其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考结论] 韩国大宇队球员的收益系跨国劳务所得。申国政府有权对其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参见案例8的[法理、法律精解]
案例018
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问题
缔约国甲国的皮特、库克和史特劳斯3位工程师,受其任职的总公司委派前往缔约国乙国的合资公司帮助培训技术人员,为期3个月。事后,总公司支付了皮特、库克和史特劳斯各1.3万美元的劳务费。
乙国政府能否向皮特、库克和史特劳斯3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什么?
[参考结论] 乙国不能向皮特、库克和史特劳斯3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理、法律精解] 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一般情况下应由作为收人来源国一方的缔约国优先征税。但是,两个《范本》均规定,如果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时,作为来源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则无权征税:(1)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2)有关的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3)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案例20
外籍个人应纳所得税
1993年,美国A公司与中国B企业在深圳建立一家合资企业。1993·年10月,美国A公司派遣其副总经理汤姆逊担任合资企业董事职务,汤姆逊于同年10月到达深圳任职。1994年3月7日至1994年4月4日,汤姆逊离境回国,向A公司述职。1994年12月20日又离境欢度圣诞节和元旦。1995年1月20日,其回中国后,深圳市税务机关即通知汤姆逊就1994年度境内、境外全部所得申报纳税。汤姆逊认为,自己不是中国公民,按国际惯例应仅就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汤姆逊在中国税法上处于何种地位?对汤姆逊应如何征纳个人所得税? 1.本案涉及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而拥有的行政征税权力,就是所谓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纳税人的税收居所不但是国家行使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而且决定纳税人所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或程度。基于纳税人在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一事实,居住国政府可以要求该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各种收入,即世界范围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尽管其中来自境外的那部分并不存在于居住国领域内,但是,由于存在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就足以使居住国政府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税务行政措施实现这部分所得的管辖权。
对于居民纳税人的确认,各国标准不同,对于自然人,法国、德国等国家采用住所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住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居民纳税人身份。而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采用居所标准,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某种经常居住的场所,并居住满一定期限作为依据,决定其居民纳税人身份。这两项标准是绝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只有极少数国家,如美国、墨西哥等国家,按照自然人的国籍确定纳税身份,凡系公民,都要按其全球范围的所得纳税,至于法人,判断标准有:(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2)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4)混合标准,即上述标准结合使用。我国对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采用混合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此作了解释:“税法第1条第1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目的离境。”汤姆逊在1994年纳税年度内两次离境,每次均末超过30日,两次相加也末超过90日,因此,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汤姆逊为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吸引外资,我国税法对外籍个人的所得税征纳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在向汤姆逊征收所得税时,应要求汤姆逊出具其境外所得已纳税的凭证,从应纳所得税中扣除,或者可以批准对于汤姆逊的境外所得,免予申报纳税。
案例025
外商投资企业跨国收入的所得税争议 由中、法两国投资者在中国西安共同出资设立了以电子产品制造为主业的中外合资经营约有限责任公司A,A公司在中国生产经管5年后又在越南投资设立了控股约有限公司B,A公司持有B公司75%的股权权益。根据越南的涉外税法,B公司实际上享有仅按15%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即减半征收所得税。A公司在合并报表和申请所得税变更核定时,对A公司所实际合并负担的所得税率有疑问,并向国际性税务咨询机构提出咨询。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本案中,中国税收机关对于B公司合并入A公司的收入所得是否有税收管辖权?按照中国目前的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国税务机关对A公司和B公司的所得税征收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在采用税收饶让的国家中,对于B公司合并千母公司的收入所得应如何征税?
[法理分析] 1.根据我国税法和有关国际税收条约,A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的有限公司属于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其下属的B公司为A公司的控股下属企业,中国税务机关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有权对A公司及由B公司合并入表的收人所得征收所得税;同时,越南税收机关依据收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权对B公司的全部收人所得征收所得税,其基本税率为30%,B公司实际承担的税率为15%。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的规定,我国对A公司合并B公司的境外所得实行有限制的抵免制,即“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申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3条至第85条的规定,我们知道:(1)《税法》第12条所说的抵免额是指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这就是说不适用饶让制。(2)《税法》第12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计算的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
村口除了为取得该项所得应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3)”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上述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实际上是对抵免制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对合资B公司的收入首先应按照我国涉外税法的规定计算其所得额,然后按我国涉外税法规定的33%的比例计算所得税额,最后才可以计算的所得税额减去其在越南按照15%税率已实际缴纳的税款,得出在我国的最终应纳税额。如果该计算为负数,则其在越南超出我国税法规定限额的,余额可用于未来5年内在我国应纳税额的抵免部分。
3.在采用税收饶让制的国家中,投资国给予A公司和B公司的税收优惠更为优惠。税收饶让制又称为”饶让抵免制",它是指投资母国对其自然人或法人居民在投资东道国享有的所得税减免税额也予以抵免的避免双重征税制度。在本案申,如果我国采取饶让制,则B公司在越南依法享有的所得额15%的减税额(实际末缴)或者返税额也将被列入抵免额;我国税务机关将仅可依我国法律按33%税率计算所得税额,并且仅可对该所得税额扣除了B公司在越南享有的30%所得税额后的余额部分征收。
案例027
个人劳务报酬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美国专家爱德华1997年5月至12月来华,在某中美合资企业担任技术顾问,获劳务报酬3万美元。该纳税年度,爱德华还从该中美合资企业收取股息1万美元。1.申国政府应向爱德华征收哪些个人所得税(假设不考虑投资优惠问题)? 2.如果美国政府也向爱德华的上述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怎样划分其中存在的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参考结论] 1.中国政府应向爱德华所获取的劳务报酬扣除20%的费用后,再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其所收取的1万美元的股息则直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2.对劳务报酬的征收存在国际重复征税,对股息的征收则既存在国际重复征税,也存在国际重叠征税。
[法理、法律精解]
参见案例1的[法理、法律精解]
案例047
外商独资企业国外分公司征税
内地某生产性外商独资企业,其1999年度共有应纳税所得额450万元。其中:珠海特区分公司为80万元,烟台老市区分公司为65万元,甲国分公司为120万元,乙国分公司为100万元,丙国分公司亏损20万元。已知甲、乙、丙三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0%、45%、25%。
1.该企业应向甲、乙、丙三国分别纳税多少? 2.该企业的外国税收抵免限额是多少?
3.该企业1999年度应向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共计多少(假设地方所得税均不减免)?
[参考结论]
1.36万元;45万元;0。
2.39.6万元;33万元;0。3.63.6万元。
[法理、法律精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向申国纳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在总机构汇总纳税时,可以从其应纳税额申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并且实行分国限额。此外,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该法还规定了一系列优惠措施: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上述地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及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等。
案例048
外籍人员征税问题
某外国专家于1996年11月至20叨年6月应邀来我国一研究所工作,其月薪及各种补贴为每月8800元人民币。2000年5月,该专家尚有各项所得如下:(1)在中国银行的到期存款利息1000元人民币;(2)在我国某刊物发表学术论文获稿酬2000元人民币;(3)为某国营企业进行技术咨询获报酬3万元人民币;(4)其本国国内房租收入300美元,折合人民币2490元;(5)购买体育彩票申奖价值800元人民币。
该外国专家2000年5月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多少? 共计6323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工资薪金应纳税595元,利息所得应纳税200元,稿酬应纳税168元,劳务报酬应纳税5200元,中奖所得应纳税160元。
[法理、法律精解] 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满1年以上,应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外收入向中国纳税。但居住1年以上,不满5年的个人,其境外收入,只要不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支付的,经批准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案申的外国专家,其本国国内房租收入可以不用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他各项收入都必须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