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安机关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_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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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是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具体地执法工作中,公安机关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项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笔者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认真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与实质
2005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5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要求“政法机关要更加注重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明确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反犯罪人员,对失足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这里明确界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指出了从严从宽的工作方向。2006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全面系统地阐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首先必须体现“严”,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多开展教育感化工作。使轻罪与重罪分别依法得到妥当的处理,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以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旨在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可见,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并不是对“严打”方针的弱化和否定,而是新形势下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密切结合,是对“严打”方针的有益补充。
二、正确认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意义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公安机关执法实际中,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能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充分运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仅集中力量打击了严重犯罪,还从根本上缓解了社会冲突,减少了社会对抗,促进了社会和谐。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强化人民警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依法办案,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调和人权保障与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适度、有据,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落实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度。坚持宽严相济,能够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能够实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公安机关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几点建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安刑事执法工作中如何运用,具体应把握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突出“从严”,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社会丑恶现象。首先,必须长期坚持“严打”方针,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多年的“严打”实践证明,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是遏制犯罪急剧上升的有效措施,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严打”方针,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真正把“严打”方针贯彻到日常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其次,要根据公安部的部署,加大对黑恶势力、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等五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立足本地的社会治安实际和违法犯罪特点确定打击重点,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严打相结合,增强严打斗争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第三,要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措施,对那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稳定的,该劳教的坚决予以劳教。此外,对于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等十分突出的问题,加大整治力度,通过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手段集中打击社会丑恶现象。
另一方面,要突出“从宽”,深入探索公安执法过程中的应对措施。
第一,把好案件源头。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有能够证明犯罪事
实的基本证据,符合法定立案标准,该立则立,不该立的不立。根据现有材料尚不足以做出立案决定的,进一步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立案。如果扩大立案范围,随意立案,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某市曾发生某学校教师周xx因涉嫌强奸一事被立为刑事案件,周xx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后,觉得丢失了面子,一时想不通而自尽。经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不存在,根本不够立案。
第二,推行刑事调解。所谓刑事调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调解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方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加害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调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消除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调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轻伤害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日常琐事引发的,加害人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事发后又追悔莫及。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双方的激愤情绪小,具有调解基础。如能调解结案,则能让亲情得以维系,让家庭得以稳定,让邻里得以和睦,让社会得以和谐。对此类案件,我们在及时全面调查取证的同时,尽力做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执行且符合其他撤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一律予以撤销案件。如某派出所办理的齐某故意伤害案,调查取证情况充分证明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若简单地刑拘、逮捕,可能导致日后两个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后经了解,双方都有调解的意向。于是办案民警就调解问题给双方做了一些教育工作,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但对达不成调解协议、加害人无悔罪表现、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则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第4条规定的八类刑事案件范围内。不能滥用刑事调解,杜绝滥用职权、放纵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从严处理。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做到当宽则宽。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也为将来法院对其从轻定罪量刑打下良好的基础。如,有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其犯罪情节很有可能被判处拘役或缓刑,按正常程序刑拘、逮捕、起诉、判刑,犯罪嫌疑人可能被羁押达半年以上,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体现不了对其从轻处罚,造成形式上的从轻,而事实上未予从轻,更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情形。
第四,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以宽宥为基本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双重目的,通过使用轻缓处理方法引导未成年人走向正确道路。对于在校学生犯轻罪,由办案单位与学生家长、学校共同研究帮教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在重返社会后得到全方位的帮教和挽救。对于社会青年对在校学生实施的犯罪,则采取严厉打击提早控制的方法,有效治理学校周边的治安环境秩序。2007年4月,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李某盗窃一出租车内钱物后被抓获。经深入调查,李某盗窃价值未满捌佰元,系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最后李某仅被裁决行政拘留且不予执行。当办案人员将李某交给其家人领回时,其家人喜极而泣,感谢公安机关人性化执法,给孩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表示今后一定对孩子严加管教。李某也发誓一定痛改前非。我局刑警大队在办理刘某盗窃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刘某的年龄认定存在疑问,办案单位进一步调查后依法对其撤销案件的决定,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注入人文关怀。*部长强调,全国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真正把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作为公安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落实到每一名民警的思想和行动中去,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中去,落实到每一项公安工作中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出新贡献。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微犯罪适用非刑事化处理的办法,一般予以治安处罚,不动用刑罚手段。侦查活动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有单位的需进行传唤、讯问的,尽量减少和避免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执行抓捕任务时,尽量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搜查中不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注重维护企业声誉,不随意查扣企业厂房和设备,将责任意识和人文关怀贯穿于办案的每一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