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_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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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加强平安医院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院2002年制定的《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2002]友办22号)及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院就诊、体检的患者,因对医疗工作不满或对医疗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及其产生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形成的、经初步调解无法解决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责罚相当、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根据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失、不良影响,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等级、责任程度,发生医疗纠纷的临床医技科室(以下统称责任科室)和医务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平时工作表现,以及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认识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责任科室、责任人如下处理:(一)通报批评;

(二)停手术资格和/或停处方权和/或停签发报告权;(三)推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四)扣发绩效工资等;(五)承担部分赔偿费;

(六)给予行政处分;(七)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涉及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医院声誉,全院各部门、各科室有责任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拖延、抵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为医疗事故是指下列情形:(一)经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的;

(二)经我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讨论、认为医学会将鉴定为 医疗事故的;

(三)医患双方共同认可的。

第七条 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终结前,责任人不得外出学习、承担派遣任务、调离医院、出国等。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臵

第八条 医院及临床医技科室要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厅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完善并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降低医疗风险,避免、减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切实执行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 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技术准入制度等核心制度。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或者发现可能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后,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向所在科室主任(或负责人)报告。当事科室应当及时向医院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同时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应即刻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臵,避免或者减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科室按照医院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交书面报告和材料。

书面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患者的基本情况、病例摘要、争议事项、患方意见及要求、科室已经采取的措施、当前存在的问题、解决争议的建议等,并由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科室 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以下事项:

(一)应患方要求封存病例资料;

(二)封存因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现场实物;

(三)为明确死因或者患方要求进行尸体检验的,由患者的近 亲属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同意表示。取得同意书后,通知其选择尸检机构,指导其办理尸检手续。患者近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应当书面确认,拒绝签字的,执行医师记录在案,记录人签字不得少于2人。

封存的病历资料和实物交由医院相关部门保管并由其联系进行检验,进行后续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科室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向医院职能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医院职能部门根据情况组织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进行鉴定,或者申请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医务人员应当尽快与患方沟通,解答疑问,进行安抚,化解矛盾,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争取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医院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并负责联系法律顾问,做好咨询工作。必要时,法律顾问可参与具体沟通、和解。

未经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同意,科内其他医务人员不得就有争议的医疗事件向患方进行解释与评价。

第十五条 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当事科室主任(或负责人)或医院职能部门应当告诉患方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进入鉴定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时,当事科室负责准备相关资料。职能部门负责与法院、鉴定机构及法律顾问联系,与科室一起做好鉴定及诉讼前的准备工作。

科室主任(或负责人)和当事人作为医院代理人出席鉴定会。科室主任(或负责人)作为医院代理人参加诉讼。如科室同意,职能部门负责联系委托律师作为医院另一代理人。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确实无法出席鉴定会或者参加诉讼的,由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责任科室主任(或负责人)、责任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照本办法承担医院内部的管理责任,接受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鉴定为医疗事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理者,桉相应处理意见办理。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未给予处理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其中停手术资格和/或停处方权和/或停签发报告权期限分为1个月、1~3个月、6个月~1年,推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分为6个月、1年、2年。

停手术资格、停处方权、停签发报告权期间扣发绩效工资。第十九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将责成责任科室制定整改措施、责任人做出书面或口头检查:

(一)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法院判决医院给予经济赔偿的;

(三)因医疗工作存在不足、过错,经与患方协商给予赔偿的;(四)虽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给医院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五)虽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因科室或医务员处理不当,给医院正常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况,将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做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条 责任人一年内发生一次三级以上医疗事故;或者两次四级医疗事故;或者使医院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医疗纠纷,或者使医院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医疗纠纷,除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外,责任人还需离岗参加由医院人事处、医务部等组织的法律法规等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同时记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培训期间停发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因医疗事故受到刑法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其公职、基本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科室一年的赔偿费超过50万元,或者发生两次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或者一次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免去科室主任(或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并对该科室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的责任科室主任和/或责任人不积极配合医院处理纠纷,导致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医院可以暂停其处方权和/或手术资格和/或签发报告权。抵触处理工作的,将从重处理。第四章 医疗赔偿费用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本办法第二条所述医疗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由医院、责任科室、责任人共同承担。

责任科室或者责任人为两个以上的,按照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其指导教师承担责任人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科室、责任人按照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费用: 赔偿费用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35%~40%,责任人承担其中的25%~30%;

赔偿费用在5~10万元的(含10万元),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30%~35%,责任人承担总额的20%~25%;

赔偿费用超过10万元的,责任科室承担总额的25%~30%,责任人承担总额的15%~20%。

第二十六条 责任科室承担的赔偿费用从科室收入中扣除。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可以由责任人向医院缴纳,也可以从责任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医院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分担医疗风险,同时鼓励和支持科室、医务人员积极探索降低医疗风险的有效方法。

对在医患沟通、医疗纠纷防范过程中成绩突出的科室、医务人员,医院将另行制定相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原《中日友好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试行)》([2002]友办22号)同时废止。

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医疗纠纷的处理仍沿用原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医务部负责解释。

中日友好医院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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