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孕产妇死亡管理办法_孕产妇死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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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孕产妇死亡管理办法
(修订版讨论稿)
第一条、为加强围产期保健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业务水平,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集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孕产妇死亡,是指从妊娠开始至妊娠结束后42天内由于任何与妊娠或妊娠处理有关的原因导致死亡的妇女,不论妊娠时间合妊娠部位,包括异位妊娠、葡萄胎、计划生育和内外科疾病死亡、确诊为抑郁症自杀导致死亡的孕产期妇女。
因车祸、中毒、吸毒、自杀、他杀等意外死亡的孕产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的对象。第三条、本事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包括中央、省属、驻穗部队、企业的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孕产妇死亡的管理
(一)广州市卫生局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及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孕产妇死亡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孕产妇死亡报告和统计分析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核实调查、死亡评审和有关业务培训,并根据存在问题,制定干预措施。
(二)本市各级妇幼保健院,在同级卫生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管理工作进行质量监控,负责孕产妇死亡报告审核、统计分析、核实调查、现场培训合评审工作。
广州市妇幼保健院应参与区、县级市孕产妇死亡核实调查与评审工作,并负责监督和指导死亡调查和评审工作。
(三)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参加同级卫生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孕产妇死亡核实调查、评审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参与制定技术干预措施。
第五条、孕产妇死亡报告责任单位
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医疗机构保健机构是孕产妇死亡报告责任单位。孕产妇死亡前有转诊经过的,报告责任单位是:
(一)在转诊途中或在接受转诊单位接诊前死亡的孕产妇,转出单位是孕产妇死亡报告责 任单位。
(二)转诊的孕产妇被接受转诊单位接诊后死亡的,接受转诊单位是孕产妇死亡报 告责任单位。
(三)不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孕产妇,孕产妇死亡所在地承担地段防保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孕产妇死亡报告责任单位。
孕产妇死亡报告责任单位负有向辖区卫生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妇幼保健机构履行孕产妇死亡报告、接受核实调查、进行孕产妇死亡评审的责任。
第六条、孕产妇死亡报告相关单位
在孕产妇死亡前曾有诊疗经过,但不属于孕产妇死亡报告责任单位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是孕产妇死亡报告相关单位。
孕产妇死亡报告相关单位负有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收治过程病历摘要、接受核实调查和参加二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的责任。
第七条、孕产妇死亡报告
(一)电话报告
1、内容:死者姓名、年龄、现住址、户口地址、死亡地点、时间(含发现在非医疗 保健机构死亡孕产妇的时间)、主要死亡诊断、计划生育情况等。非本市户口者还需报告本市居住时间,详见《广州市孕产妇死亡电话报告表》(附件一)
2、报告时间和程序(1)报告时间
孕产妇死亡报告责任单位须在孕产妇死亡后24小时内报告辖区妇幼保健院。
辖区妇幼保健院接到报告后,须立即分别向辖区卫生行政业务部门和广州妇幼保健院报告,并指导死亡报告责任单位及时填报《广州市孕产妇死亡书面报告表》(附件二)
广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接到辖区妇幼保健院的电话报告后,须立即报告广州市卫生局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并将存在跨区死亡的孕产妇情况及时反馈给相关区/县级市妇幼保健院。
(2)报告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