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_论不当得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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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
【内容摘要】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它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民法上的债权范畴。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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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中的受益人不论是取得该利益时,还是拥有该利益的过程中,主观状况都必须持续表现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著名的法谚:“损人利已乃违反衡平。”不当得利制度在长达20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思想居于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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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主观上显然有恶意,而且还促使了社会的非妥当性和不公平性的发生,造成了损人利己的后果,与诚信原则的要求背离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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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2、两者关系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外国法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不过,罗马法对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如出于恶意,则应连同可取得的孳息,返还其所受领的义务,如果依其给付的性质和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格,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侵害他人所有权后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差异仅在于后者是受损失人享有物之所有权时发生,而前者则于受损失人丧失了所有权时开始。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对受损失人不能以所有权请求返还时,为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否则毫无意义。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时,受损失人并不丧失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也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时可以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系的民法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作了与罗马法类似的规定。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但一般并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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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涉及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仅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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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认定为受益人根本未履行告知义务之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同样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性198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