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规定_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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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
经营建设行为规定
省安全监管局 贵州煤监局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工商局 省能源局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推动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促进煤矿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管理职责,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履行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国家监察职责,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条
煤矿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管理、制度、人才、培训、(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七条 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生产的煤矿,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3号)等有关规定赔偿,并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煤矿,整顿期间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整顿期间继续生产、建设,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监督不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规定要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