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_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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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蜀饶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签署,2008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朱建义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李兴旺签署和2008年12月4日云南省司法厅厅长施朝兴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单位或村(居)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元旦、春节、五
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 迁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地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
第八章 就业与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实现就业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或接续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通报检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云司基[2005]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