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_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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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行政执法查处分离与罚缴分离制度
交通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外,适用一般程序。实行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建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交通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一、市处运政科负责同级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的审查、核准、登记、预审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对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进行督促。
二、市处设立案件处理室,独立于运政科和案件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工作。
三、成立行政案件(二日会审)小组,负责集体讨论决定一般、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国家赔偿的案件。
四、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调查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经过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并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等步骤。
五、案件调查机构在查处案件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没有法定处理期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无法在三个月内结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六、案件调查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应作初步调查,并做好登记。经调查后认为依法须立案查处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填写
立案审批表,连同初步调查材料交法制科审查。
七、市处运政科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同意立案的,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同意立案印章,将立案审批表和初步调查材料退还案件调查机构,并作好立案登记;
(二)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向案件调查机构说明情况。如果案件调查机构与政策法规和安全监督科达不成一致意见,由分管领导决定;
(三)发现所查处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四)对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或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八、案件调查机构接到市处运政科的立案审批表后,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九、条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 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
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
(三)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二名调查人员签字证明;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五)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六)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七)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认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实行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案件调查人员经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将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调查报告及拟制的处理意见移交给行政教育处罚办。
十一、行政教育处罚办在接到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及相关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交法制科预审,法制科应在一个工作日(重
大、疑难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二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答复意见。
经预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教育处罚办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十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十三、行政教育处罚办所有受理行政案件需报(二日会审)小组集体讨论,(二日会审)小组主要对案件的以下几方面进行研究讨论: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依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十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
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经(二日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需要撤销的,经(二日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撤销处罚决定。
十六、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同时在十五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八、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指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十九、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下列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
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十、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二十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二十二、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私分及擅自处理罚没物品,违者将追究其作出行政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