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_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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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民国土资罚【 2011 】4号 当事人:G315-萨勒吾则克乡公路建设工程第86合同段项目部地址:萨勒吾则克乡
你项目部在萨勒吾则克乡未取得任何批复的情况下,违法开采砂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新疆维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实:现场照片、询问记录、实地踏勘。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机关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罚款5万元人民币; 履行方式和期限:要求你项目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民丰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民丰县人民政府或和田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丰县国土资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注:此法律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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