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_齐齐哈尔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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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 执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制度
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防止、纠正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改善行政管理水平,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局系统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登记备案及其他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机构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局负责组织全局系统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局纪检监察室牵头,法规科及相关科室配合,共同实施。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检查,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市局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设定、取消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办事指南,以及市局机关各科(处)室工作职责及各类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标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同时明确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及监督办法等,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府电子政务网上公示。
(三)建立完善重大行政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依法按照上级明确的职能职责,凡属方针政策性项目,全局性问题,或涉及职工、执法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实行集体决策。
(四)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公开公示情况;
(二)行政审批(许可)一次性告知、网上受理等便民服务措施落实情况;
(三)行政审批(许可)执行法定程序、按时办结情况;
(四)行政处罚执行法定程序、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
(五)权力行使的廉洁情况;
(六)其他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监管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因执法失误、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规定在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加赔偿。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全局系统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市局机关各科(处)室及系统单位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加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力度。依照相关制度,对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等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行政效能建设。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市局党组每半年组织一次的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情况全面检查,由市局纪检监察室会同法规科组织实施。
(二)各行权科(处)室和单位要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建立行权档案,对行权全过程记录在案,全部责任人签字,每季度报市局纪检监察室一次。
(三)各行权科(处)室和单位对本科(处)室或本单位制度执行情况以局务会通报、案卷检查、个别提醒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每季度至少自检自查一次。
(四)市局纪检监察室对各行权科(处)室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全面检查。
(五)市局纪检监察室设立申诉举报电话0452—2457933,派专人接听、登记、受理,针对举报、交办、移送的案件进行专案调查,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
(六)随着信息化建设地发展,逐步实施电子监察。
第十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监督检查情况实行局内通报制度,实行综合考核、过程性考核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体系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与当年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