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_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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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是基于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非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因此,村民委员会也不属于《解释》中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三,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只是一种事务执行权,而非决定权,这种管理代表的是村民大会的意志,不同于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管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没有将土地承包事项的决定权授予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无法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首先,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乡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这种管理关系体现在全体村民的利益与个体村民之间的一种利益的调整或者说是再分配,是一种公共职能。它在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时以实现其“公共职能”为直接目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进行这些管理行为,特别是经过法律法规等授权的行为时,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从法律规定上确定了授权组织的被告地位。众所周知,行政职权的取得根据其来源分两种,即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故有职权是指已经成立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就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很显然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这种情况,它只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的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即授权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情况大致可以分为:社会团体、事业及企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这里所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等。
村民委员会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首先,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乡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这种管理关系体现在全体村民的利益与个体村民之间的一种利益的调整或者说是再分配,是一种公共职能。它在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时以实现其“公共职能”为直接目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进行这些管理行为,特别是经过法律法规等授权的行为时,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从法律规定上确定了授权组织的被告地位。众所周知,行政职权的取得根据其来源分两种,即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故有职权是指已经成立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就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很显然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这种情况,它只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所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的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即授权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情况大致可以分为:社会团体、事业及企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这里所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等。
其次,关于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第二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就本案来说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和其他所有财产的管理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也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是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实质上是一种公共职能,属于法律授权的行为。
第三,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是法律授权的,即为法律授权性行政行为,而本案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分得作为该村村民该有口粮补助费而诉至法院引起的,因此,该村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被告无论从理论还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并无不当。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