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法(一)(标注重点)_海上货物运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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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法
(一)第一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当事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是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种类
1、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
班轮运输合同,是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航期和固定的运费将众多托运人的件杂货运至目的地的运输合同。注:它一般是格式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一般由双方协商订立)
2.直达运输/转船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三、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义务和责任
1、班轮运输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班轮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最基本义务:(1)船舶适航义务(2)管理货物义务(3)不得随意绕航义务(4)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1)船舶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A、适航的涵义——船舶适航:船舶的一种状态,意味着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包括三方面: 首先,船舶本身适航。其次,船员适职。最后,货舱适货。
B、适航的时间——适航的时间要求:开航前和开航时适航即可。
无船舶适航证书,可认定船舶不适航;备有船舶适航证书不能说明船舶当然适航。
C、关于“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
通过“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缺陷,属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不视为不适航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涌泉2号”轮在驶往秦皇岛途中因货舱进水,船体倾斜,被救助于山东石岛港。经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残损金额22270美元。经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船舶进行检验,“涌泉2号”轮船体开裂进水的原因是由于船舶结构缺陷或船舶材质问题所致。原告托运人秦皇岛某公司起诉到海事法院,要求赔偿。被告: “涌泉2号”轮虽于2001年12月12日进行了年检,取得适航证书。事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1、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验船师在验船时拍摄的照片中显示,该轮货舱锈蚀特别严重,船底K列板上有一条长度约为400MM纵向裂口,痕迹较旧并用木塞塞住。
2、另外被核定抗风能力8级的该轮,在遭遇6级风浪时即造成船体损坏、货舱进水,均证明该轮在开航时,实际上已不适航。
判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损失、残损检验费,货物在石岛港产生的堆存费、装卸费,外国专家来秦皇岛检查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2)妥善谨慎管理货物义务
“管货义务”: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
物。(《海商法》第48条)
涵义:
1、包括从装到卸7个环节
2、须“妥善”和“谨慎”
(3)不得随意绕航义务
“不得随意绕航义务”:承运人按照约定的、习惯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海商法》第49条)(例外:为救助人命或财产等合理绕航除外)
(4)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海商法》第50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注: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按时交付义务。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规定该义务。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概念: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任的期间。依据《海商法》
(1)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2)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免除
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在不能免责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A、承运人责任的限制
依据《海商法》,赔偿责任限额为:货物灭失或损坏:限额为每件666.67 SDR 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B、承运人的免责
承运人的主要免责事由:驾驶或管理船舶过失;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事项; 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或过失;火灾;企图救助海上人命财产;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案例:二管轮进行泵水作业时错开阀门,水进船舱,导致原告货物湿损。原告后来起诉。被告主张:其行为构成管理船舶不当,属可依法免责事项原告主张:船舶不适航(因船员配备有问题)。
审判结果:船舶不适航,须承担责任。
注意:“管理船舶过失”与“管理货物过失”的区分(区分标准:行为直接目的针对船还是货)
案例:燃油舱燃油因天寒而冻结,船员加热该舱以使燃油融化。但不慎,使其上货舱的大豆受损。结论:属于管船过失
船配载不当沉没案
案情简介:船舶沉入海中造成货损,南通港务监督对事故鉴定:(1)装载泡货超高,影响稳性(配载不当)。(2)选择航路不当,驶入花水区(驾驶船舶不当)(3)应急披滩时,又遇回流涡,因此造成船舶倾覆(驾驶船舶不当)法院判决: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4、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性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是最低限度的,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减轻之,否则该约定无效。但可约定加重。
但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来说,除了适航义务和不得绕航义务外,其他义务和责任可以自由约定。原因:保护作为弱势当事人的货方。班轮运输的货方一般是小货主。
5、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
依据我国《海商法》:(1)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包括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2)实际承运人仅对实际运输部分负责。(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的,双方负连带责任。注:《海商法》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前述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适用实际承运人。
案例: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0日,案外人上海 “高榕公司” 与日本 “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购买新鲜香菇。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此后,原告又与被告 “立荣公司” 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 “立荣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向立荣公司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I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立荣公司的请求,在同一时间、地点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I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
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在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评析 :
1、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包括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2、实际承运人对实际运输部分负责。
3、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对实际承运人追偿。
4、提单持有人,也可以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
四、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的义务
1、妥善包装并准确描述货物状况:描述货物状况指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重量或体积等。由于包装不良或资料不正确,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支付运费:托运人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可约定到付运费,此时由收货人支付,否则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如没有约定“到付运费”,托运人应当支付。
3、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责任
应当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根据情况卸货、销毁。托运人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将货物妥善包装装箱的责任
案例:原告:东方公司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土畜产公司)
1997年8月15日,东方公司接受土畜产公司的订舱,开具了一份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注明货物的品名为二氧化硫脲,船名“鳄鱼”号,起运港青岛,卸货港洛杉矶,托运人为土畜产公司。1997年8月19日晚,当“鳄鱼”轮停泊在上海港时,船上发现二舱冒烟,经消防部门及港务公司共同检测,倒箱166个,将货物自燃冒烟的OOLU3360121集装箱卸下船,堆放在港区的危险品码头,同时卸下的还有编号为OOLU3429526的集装箱,因该箱散发浓烈的气味,开箱检查时,有6名工人发生轻微中毒。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到场检查,认定是OOLU3360121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二氧化硫脲自燃。“鳄鱼”轮将OOLU3360121集装箱滞留在码头,其他集装箱装船后于1997年8月21日起航,同年8月23日到达日本神户港,船到日本后,东方公司聘请海鸥海事(横滨)有限公司对船上的污染进行检查,结论是装载OOLU3360121集装箱的二舱有污染,25个集装箱的表面有化学污染痕迹。船上的集装箱在日本的横滨港、东京港进行了倒箱、清洗。船舶开航后,船员又对船舱进行了清洗。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了多起收货人因货物受损引起的索赔,东方公司聘请美国的FREEHILL HOGAN & MAHAR LLP处理索赔事宜,发生了大量的费用。
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即委托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和1998年8月对出事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后一次检验东方公司还委托了香港专家EDMONDSON、新加坡专家MULLEN一同参加,几份检验报告的一致意见是货物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自燃的。结论:托运人未履行特殊的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二氧化硫脲为白色至淡黄色结晶粉末,几乎无味。强还原剂,在100°C以上时强烈放热分解,释放大量的氧化硫、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和硫化氢气体。在50°C以上时,水分可能使其明显分解。根据该规则,二氧化硫脲已被定为4.2类危险品,包装应当气密封口,积载时仅限舱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