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客运运输合同的成立及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_无车承运人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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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2月5日,外出打工回家过年的孙某下了火车后,在公路边上等到了一辆中巴车。上车后,孙某将一袋行李放在座位顶上的行李架上便开始睡觉。按当地的习惯,一般是在下车时才买票的,所以孙某一直没有买票,售票员也没有催孙某买票。在汽车的行驶过程中,孙某头顶行李架上的行李突然掉了下来,砸在孙某的头上,孙某当场昏迷,经医院及时抢救后脱离危险。出院后,孙某认为汽运公司应当对他的受伤承担责任,要求汽运公司赔偿其住院治疗费等。汽运公司认为是由于孙某自己没有将行李放置妥当才导致了行李在旅途中掉落,砸中他的头部,造成受伤,汽车公司没有责任,应该由孙某自己对该受伤负责,同时,汽运公司提出,孙某上车后到出事的时候为止一直都没有买票,所以此时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并没有成立,汽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争议点
本案是运输合同中的旅客运输合同,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二是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以外以及对旅客生命、财产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法理分析
《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这里的除外情形主要有:一是旅客预订客票的情形,以旅客取得或接收到送到的客票为标志,合同成立;二是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形。以旅客登上车船为标志,合同成立,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是口头的,其后旅客补票的行为只是改变了合同的形式,将合同由口头形式改成了书面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并不一致,合同自客票交付时成立,但应自检票时起生效。本案中,孙某属于“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形,旅客是得到承运人的同意才上车的,他与承运人之间已经达成意思一致,且旅客上车就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已特定化,承运人开始行程就表明履约开始,亦即表明合同的生效。孙某和汽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汽运公司负有将孙某安全运送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虽然上车后孙某没有将行李放置妥当,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其有重大过失,因为放置行李并非旅客的法定义务,而应该是作为汽运公司职员的售票员的义务。即使司机没有过错,汽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对汽运公司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不问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承运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