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期末复习_海商法期末复习知识点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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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期末复习

一、重要概念

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2、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3、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的特定事由,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受益各方按照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5、滞期费。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6、定期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7、船舶。作为船舶物权客体的船舶,取决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臵,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8、船舶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9、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10、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二、一般问题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义务的规定,遵循了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成熟的内容和原则。主要义务有:(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4)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卸货港交付货物。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

2、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有以下成立要件:(1)被救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被救的标的是物,不包括对人的救助;救助标的是为法律所承认的。(2)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不可避免。(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发生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处于自愿。

3、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有以下主要义务:(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运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其托运的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包装、标志,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以及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担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当由其支付的费用。

4、海商法的特点。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海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其突出特点有以下方面:(1)涉外性。调整关系大多是涉外关系,法的形式上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效力范围及于各种涉外船舶。(2)技术性。海商法是关于海上运输和船舶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涉及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3)特殊性。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针对这种特殊风险为了鼓励航运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

5、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

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与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则一样,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具体主要有以下判断标准:(1)合理的技术与谨慎原则。这一标准是船舶侵权责任中判定船舶所有人及其受雇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性标准,要求船员作为一名合格船员在管理船舶中已尽合理谨慎和技能,要求船舶所有人依法使船舶适航并在每一个航次中保持安全状态。(2)最后机会原则。两船相撞,如果双方都有疏忽,都要对碰撞负责,除非后来有疏忽的船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者有疏忽,并有充裕的时间避免而没有避免,则该方应单方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疏忽等效原则。碰撞双方都有疏忽,且此种疏忽一直持续到碰撞时刻,此时各自承担50%的责任。(4)法律推定过失原则。如一船违反法定航行规则,除非该船能证明在当时条件下背离航行规则是有必要的或不可能导致船舶碰撞,否则法律便推定违反航行规则的船舶有造成碰撞损害的过失。

6、海难救助的主要类型。

主要有以下类型:(1)纯救助。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救,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如果救助获得成功,救助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2)合同救助。合同救助是指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救助协议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是当今海难救助应用最普遍的形式。(3)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这种救助以救助方所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时计付报酬,救助指挥权归遇险方,因而现代海商法将其视为海上服务。

7、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主要有以下权利:(1)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运费是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而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请求的报酬。(2)货物留臵权。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法对其合法占有的货物合理限度地留臵。(3)承运人的免责。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符合法定原因时,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4)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指承运人对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在数额上限制在一定的范围。(5)非合同之索赔、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三、更多掌握

1、船舶适航义务。

《海商法》第47条规定了船舶适航义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船舶适航含义。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一种状态,意味着船舶抵御风险的能力,有关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广义的船舶适航中,船舶还应满足下述两项要求:第一,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第二,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船舶适航标准。《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它要求承运人作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通常要求的知识,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在约定的航线和期间安全运输约定货物所合理要求的措施。此处的谨慎处理意味着没有过错,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相对的,而不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

船舶适航时间。《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时间为“船舶开船前和开航当时”,即航次开始之前和开始当时。所谓航次,指合同航次或者提单航次,即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整个航程。

船舶适航举证。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货方因此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承运人欲行免责,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船舶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已尽谨慎处理义务,以及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系法律规定的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致。

2、提单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既是重要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单证。提单是托运人按事先与承运人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由承运人装至船上后,应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具有以下法律性质(法律功能):(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提单只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提单不仅证明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上的内容,除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另有相反约定或者托运人证明该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的内容。(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承运人已接收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或者将该货物装于提单上载明的船舶。当提单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时,在其与承运人之间,除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或者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与实际接受或装船的货物情况不符并作批注外,提单成为成为按其上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绝对证据。(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凭提单有权提货并请求提单的人,即请求提货的收货人,并收回提单。承运人不凭提单而交付货物,不论是否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即构成实践中通常拿过所说的“无单放货”,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3、公共承运人的免责。

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向公众或社会提供海上运输服务,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并据以取得报酬的承运人。一般指按船期表经营的班轮运输承运人,也包括按固定航线经营的海运承运人,或者不定线的定期面向社会公告船期、承揽件杂贷的海运承运人。他们面向社会、公众、不以租用船舶方式交给个别承租人营运或装船,并以签发由承运人印制的提单作为国际海运合同的证明、收到货物的收据和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凭证。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各国都制订国内法或者适用对该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制约此种公共运输。

根据《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12项原因之一造成时,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具体为:(1)船长、船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为;(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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