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宪章之比较_中国宪法的新旧对比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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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宪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比较

世界各国几乎均在本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我国1982年制定的宪法也以专章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制定1982年宪法时,我国并未如现在接受人权的基本理念。其后,随着法治意识的不断加深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先后加入了多个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并根据国际条约承担相应的保护人权义务。本文按照宪法条文比较国际人权宪章的相关内容,希望对理解二者有所裨益。

一、个人权利

1.生命权和健康权。

《宪法》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未作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三、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2.平等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3.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4.人身自由

《宪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5.迁徙自由

《宪法》对迁徙自由未作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6.人格尊严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

一、任何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7.住宅

《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8.通信自由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虽规定了个人权利,但其覆盖范围较小,规范也并不详尽,除去制定此部宪法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因素之外,也与历史因素有关。几千年来的法制发展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封建制法律占了大多数,没有经历过人权至上的革命洗礼,没有人权的理念指引,民众大多不会主动地追求今日我们所说的人权。到了近代,随着列强坚船利炮的入侵,与此相关的先进理念才传入我国。

与之相比,当今的人权观念日益增加,人们追求法治的信心和决心也更胜从前。人权是每一个公民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存在于国家中的最基础的权利,其中个人权利又是人权中居于重要地位的权利,只有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才能更好的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借鉴人权宪章中的现有规定,对其进行完善。

二、社会权利

1.法律人格。

《宪法》对人的法律人格未作规定。

《宣言》第六条规定: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2.罢工自由

《宪法》对罢工自由未作规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3.废除奴隶制度

《宪法》对废除奴隶制度未作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4.财产权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宣言》第十七条规定: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二)任何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5.司法保护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6.申诉、控告、检举和赔偿请求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7.劳动权和休息权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乙)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丙)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8.社会保障权

《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二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9.教育权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份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份实现这一权利起见:(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戊)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10.文化权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份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11.男女平等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12.婚姻、家庭和儿童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二、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儿童和少年因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用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从数量上看,《国际人权宪章》列举的人权似乎大大多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单纯的数量比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表述形式的不一,往往导致人权数量的不同。如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表述为一项权利,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表述为二项权利,三个条款。另外我国宪法并没有写入迁徙自由,随着我国物质精神文化条件的提高和城市化水平的发展,城市拥堵情况的加剧,把迁徙自由写入宪法是完全适合,合理的。

三、政治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宣言》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2.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3.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宣言》第二十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4.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国际人权宪章》对此未作规定。

政治权利作为人权中具有地域性的权利,在人权宪章中不可能做出过多的规定,只因不同的国家其社会性质、宗教信仰、经济发达程度等各种因素皆不相同,所以无法在此类的国际条约中给出过多的限制。相对来说,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的范围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的内容却并不详细。仅是笼统地规定公民享有哪几类权利,具体的内容放到单行法中去规范,例如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我国公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但是具体的集会、游行、示威等相关制度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宪法仅仅规定了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范围,但是具体的选举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加以规定。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的理想,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上已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准确把握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借鉴与吸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法律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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