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_中央企业领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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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资党委干一[2007]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 [2006]30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已超过退休年龄,退出领导岗位,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原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在职非党员领导人员本人要求报告有关事项的,可以报告。
第三条 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附后);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也应予以明示,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应先说明原因,特殊原因消除后及时补报。
第五条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应于每1月31日前,将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填写的《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报告表》收齐后,统一向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情况汇总后,报国资委党委和国资委纪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报告人应按要求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条 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请示,报告人要按党组答复意见办理。
第九条 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
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对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内容应该予以保密。国资委党委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国资委纪委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资委纪委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材料。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和纪委要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资委党委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资委党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