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行政诉讼解决教师聘任纠纷救济途径_行政诉讼起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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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行政诉讼解决教师聘任纠纷救济途径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中小学教师因聘用问题与学校发生争议,如果把争议看成是教师对学校的某种处理决定不服,则可以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教师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以教育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典型的处理方式。
通过行政申诉加诉讼的方式解决教师聘任纠纷,存在两方面的局限:一是申诉处理的争议和诉讼处理的争议已不是同一争议。就行政申诉而言,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是中间的裁决者;而诉讼过程中,原告是教师,被告则是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争议性质发生改变,即原来教师和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变成了教师和教育局之间的行政争议。这就好比原告当事人对一审法官的裁判有意见,以一审法官而不是以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由于法院审查的是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行为是否合法,而不直接审理教师和学校之间的纠纷,有违教师解决聘任纠纷的初衷。二是法院受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的限制,无法直接变更申诉处理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法院一般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而不作合理性审查,除对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外,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维持,不合法的撤销,不得予以变更,这就是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教师申诉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时,只能对申诉处理行为作合法性审查,由于教师申诉的规定在法律和规章中十分简略,行政机关只要作出处理决定,法院就很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判定其有违法的地方。法院对教委的申诉处理决定之具体内容作严格审查,以法院判决书的要求来衡量申诉处理决定,实际上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对此根本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即便法院对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不满,亦只能撤销处理决定,判决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因此要有效解决教师和学校之间的原始纠纷,还须得到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的配合,使其按法院意见作出法院认可的申诉处理决定,否则法院也无能为力。法院不能就教师聘任纠纷径行判决,制约了此类争议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的有效性。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律师奖,擅长人事仲裁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邮箱hulvshi11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