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办法_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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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办法(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引导信访人员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律师法》、《信访条例》和《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是指律师受市司法局指派,参与和配合市委、市政府、市信访局及相关工作部门,为涉及信访、维稳的涉法事务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执业的律师都有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政治义务和社会责任。

市司法局指派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律师,应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具有一定从业经验。

第四条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必须坚持正确引导,预防纠纷,化解矛盾,防止激化,维护稳定和依法维护信访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信访局与市司法局对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指导和管理,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章 相关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建立健全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相关制度,按要求安排律师参与临时性和经常性的信访维稳工作,对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信访局应提前函告所需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事务的信息及要求,提供领导信访接待日信息及必备的办公条件,以保障市司法局能及时指派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和律师客观、公正、准确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一)为信访人员提供义务法律咨询;(二)为政府领导和市信访局接待处理涉法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业务;(三)根据上级指示或市信访局委托,参与重大疑难信访维稳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四)对信访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信访人员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员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方式

第十条 律师采取以下方式参与信访维稳工作:

(一)担任市信访局法律顾问,为市信访局和信访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

(二)设立律师接待日,安排律师定期在市信访局参与信访接待。律师接待日定为每周的星期一,由市司法局排期确定接待日值班律师。

(三)参与领导信访接待日工作,为领导信访接待提供法律协助;

(四)接受市信访局的委托,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五)代理市委、市政府、维稳部门安排的信访维稳事务的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六)在法律援助服务大厅参与值班接访。第四章 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纪律和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对被指派参与信访维稳工作不得推诿,应按时参与,按要求认真开展工作。

接待日值班律师不得缺岗、脱岗,遇事应请假并安排好替岗律师。第十二条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要做到着装整洁、服务热情、语言文明、态度和蔼,法律解答要准确、清楚;不得挑词架讼、错误引导,激化和扩大矛盾;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

第十三条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对接触到的信访维稳事项和党政机关涉密事项及信访人员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接受采访、发表言论,随意在媒体、网络及公共场所传播、公开信访维稳事项信息内容。

第五章 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经费保障和补助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给市司法局核定拨付一定的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专项经费,用于对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律师给予适当的报酬补助。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司法局制定。

市司法局对指派参与信访维稳工作的律师工作情况建立登记、统计、考核、补助制度,市信访局予以监督。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市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代表市司法局负责律师参与信访维稳的日常工作,指派、排期律师信访值班。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和市信访局要建立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总结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情况,协调处理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由司法局和市信访局协商确定。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对参与信访维稳工作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每年度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律师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与年度注册直接挂钩;

对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或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工作纪律的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除通报批评外,视为不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严重违反纪律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维稳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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