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管理行政执法操作规程_港口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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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港港口管理行政执法操作规程
一、为依法履行港口管理职责,规范港口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泉州港口实际,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泉州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实施港口管理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港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2、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3、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明确指出被检查单位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五、执法人员在港口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存在问题,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1、存在不安全因素或其它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执法文书1号),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并由检查人员签名。
2、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安全生产管理意见书》(执法文书2号),责令限期改正。《安全生产管理意见书》应当由港口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名,分别存档备查。
3、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并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由港口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名,分别存档备查。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人员提出,港务局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文书3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情况时,检查人员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暂停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工作人员。
八、港务局对发出《安全管理意见书》、《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交书面整改反馈报告。
九、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1、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2、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批准建设、改建、扩建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
3、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4、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5、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
6、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7、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
8、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及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
9、港口经营人使用未取得相应操作证书的人员上岗操作,使用无证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作业,以及不具备其它安全条件进行作业的;
10、港口经营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相关操作人员、设备已取得相应证书,但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11、港口经营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有关应急预案或者制度不落实、应急预案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演练的;
1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引航机构、港口经营人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船舶靠离泊、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
13、港口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14、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
15、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企业或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16、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17、港口经营人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18、根据《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港务局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十一、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执法文书4号),并附上相关资料,报港务局港政管理科受理,由港务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十二、对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有关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十三、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的负责人批准同意。
十四、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并严格依照合法程序,查清事实,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处理。
十五、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十六、对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十七、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文书5号)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十八、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它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十九、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盖章。
二十、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执法文书6号);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它人员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二十一、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执法文书7号),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它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二、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执法文书8号)
二
十三、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港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执法文书9号),并在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
十四、执法人员按规定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做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执法文书10号),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1、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
2、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
3、已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港务局做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4、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五、对性质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严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
十六、经立案审查,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港务局应当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1、警告
2、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责令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业整顿;
6、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港务局有权行使的其它处罚。
二十七、在发出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执法文书11号),送达当事人(单位),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属于吊销港口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港口安全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3日内要求听证。
二十八、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港务局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二十九、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执法文书12号),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港务局要做好《听证会笔录》(执法文书13号),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执法文书14号)。
三
十、港务局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依据成立的,港务局应当采纳。
三
十一、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港务局应当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15号),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港务局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港务局的印章。
三
十二、送达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文书应当送交被处罚单位的负责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执法文书16号)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2、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员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港务分局或港务站送达。
4、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三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十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强制执行。
3、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法文书17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
十五、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港务局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
三
十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6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三
十七、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执法文书18号),报港务局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及时进行归档。
三
十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十九、行政处罚有关文书根据交通部或《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和印制。
四
十、港务局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批准手续,罚款和罚没财物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四
十一、本规程关于行政执法期间的“7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四
十二、本规程规定事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四
十三、本规程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