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状_行政上诉状格式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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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红,女1967年4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本县万木乡月亮村五组.身份证号码:5***097209.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万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国平,该乡乡长.第三人:李国成,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 住本县万木乡月亮村五组.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

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书和00055号行政判决书.2.3.判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2009年3月,第三人李国成在铺子场口占地建房,其宅基地占用了申诉人长8米、宽2.5米,即20平方米的自留地,该原是我伯父李文仁的自留地,是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后剩余之地。宅基街阳至公路边沟,东西长9米,南北宽3米,共27平方米的土地,当时也被第三人占用,现在实际已被第三人占用了。因1984年修建丁万公路时政府将申诉人的自留地已占用的部分进行了补偿是实,但对没有占用的部分没有进行补偿。没有进行补偿的以上两块47平方米的地方一直是申诉人在耕种使用。于是申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纠纷

产生后,申请被申诉人处理。被申诉人2009年8月8日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后,与2010年3月17日自行撤销处理决定,2009年8月13日被申诉人又给第三人签字盖章,在建设用地申请表上,在无任何依据,且没有进行确认第三人已占用的20平方米地方的管理使用权是申诉人的,还是第三人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第三人获得这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申诉人在没有对第三人宅基地上占用的这块争议之地,长是多少,宽是多少,面积是多少都没有调查清楚,仅对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争议之地)长宽面积进行了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诉人于2010年4月1日万木(2011)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把第三人强行占有于宅基地的20平方米以其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为依据确认给第三人。把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27平方米争议地确认给酉阳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使用。被申诉人对此处理不服,申请酉阳县政府复议,申诉人对复议不服,又经过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诉人更加不服,于是提起申诉。申诉理由:

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

因为被申诉人作出的(2011)4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可是,一、二审法院均予维持,真是让人啼笑皆非。

申诉人申请处理的第三人宅基地内已被第三人强行占用的长8米,宽25米的地方,而第三人称争议之地是由三部分组成,被申诉人调查查明的争议之地也是由三部分组成,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和第三人争议的标的物都没有搞清楚,实属事实不清。这一事实被申诉人(2011)

40号处理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情况就完全能予以认明。

申诉人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方,被申诉人跟本就作调查,没有作现场土基验图,被申诉人到现场土基验之后,制作的是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现场图,这种指东为西,指鹿为马,这叫查清事实清楚吗?

申请人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虽然被申诉人没有调查核实,但却以第三人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作为证据却认给了第三人。在申诉人和第三人为第三人宅基地内的争议之地没有得到正确的处理之前,(因为现在都还没有处理好,被申诉人给第三人签注意见后。第三人取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能够作为该纠纷的有效证据吗?

对争议之地,申诉人有丈夫李志红的土地承包证和合法有效的证据予证明,且被申诉人认是不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采纳。这也是事实不清的表现。如果要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试被申诉人在什么时间处理的,是凭什么依据处理给第三人的。因此,被申诉人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实属证据不足,准确的讲是没有证据。被申诉人以公路控制范围为由,以其自由裁量权将争议之地确认给第三人,那也是错误,既不合法,也不符合被申诉人已查明的事实。因为修公路只对占用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补偿,而对控制范围外的地方没有进行补偿。

被申诉人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给第三人宅基地街阳至公路边沟的27平方米地方处理给酉阳县路部门管理使用,实际是多此一举。

在国家政府没有利用之前,该地方是闲着的,要么是申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没有建房之前一直是申诉人在使用)。要么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现在实际是第三人在使用),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被申诉人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以上几点:充分说明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可是一、二审法院确作出了保持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度是否合法,适用法是否正确。该案中被申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完全错误。不知法院认定是凭什么认定的。明显的错误都予以认定,实在是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尊严。因此,特此申请至贵院,望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诉求。

申诉人:陈小红

20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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