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09)高检院_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_最高人民检察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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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现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二、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