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821_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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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内府发[2011]24号 2011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促进产业整合与结构升级,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建立扶持重大产业化项目和重点产业发展的“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为有效发挥该资金的引导、扶持、激励作用,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来源
第二条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整合年初财力安排的各类促进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超收收入和其他新增财力;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三条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二)项目符合内江市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产业项目、重大产业链项目和重点产业集群项目;
(四)符合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城西工业园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的产业发展扶持资金,原则上由内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筹集安排。
第四章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及内江经济开发区确定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补助、项目贷款贴息、项目奖励、涉及产业发展的其他费用等。
第五章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市委、市政府及内江经济开发区确定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二)项目对应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对应企业落实或按进度执行与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相关部门签订的项目投资或招商引资协议,包括投资规模、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到位、按计划进度的项目实施和竣工、项目税收贡献、提供就业岗位等内容;
(四)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项目投资、工程质量符合行政许可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六章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六条 需由市级负责安排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由企业向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资金申请和有关附件材料,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以正式文件向市政府提交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提出应安排资金额度意见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将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拨付到项目主管部 1
门,再由项目主管部门向企业拨付产业发展扶持资金。需由开发区负责安排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由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资金申请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在开发区建立的产业扶持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七条 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
(一)《内江市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二)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
(三)项目涉及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的,需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帐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或使用到项目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凭证等。
(四)涉及项目奖励的,需附市政府相关奖励决定。
第八条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审定及签批权限: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以项目为单位,安排金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市政府常务会确定需提交市委常委会审定的,由市委常委会审定;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1亿元的由市长审定签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审定签批。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申请使用产业扶持资金的,参照现行财政资金申请审批程序执行。
第七章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内江市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筹集管理、安排拨付、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十一条 市财政在市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设立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专户,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开发区财政体制正式运行后,由开发区管委会单独设立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专户。第十二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市财政局负责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规范管理;市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企业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规范管理,提高资金安排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挪用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列》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收回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