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基层畜牧干部培训)_法律法规培训讲义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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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

(基层畜牧干部培训)

前言

“谈食色变”引发食品安全危机

 现代畜牧业在为人类提供了极其丰富的肉、禽等食品的同时,人们也开始注意到畜禽食品的风味问题。有“吃肉肉不鲜、吃鸡鸡不香”之感,有“吃猪肉,人生病”之忧,人们为畜产品的安全问题而担心,“餐桌安全问题”受关注。

 “吃肉怕激素,吃菜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每天吃啥没数,只见医院门口排队无数”,这反映了“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心中的痛。

目前,我国动物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是有发生,这与饲料添加剂、兽药滥用,抗生素、激素、农药等的残留,生产环境的污染及饲养管理、动物防检疫等有直接关系。可见,如何抓好动物产品安全生产已是畜牧业的燃眉之急。

农产品严峻形势

 三大事件:农产品安全事故发生,问责风暴兴起;中央决定,新三定方案;《食品安全法》和《农品质量安全法》相继出台。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事关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

三、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一是党中央高度重视。

国务院3个副总理,15个部委主要领导组成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2011年4月,温家宝在中央文史研究馆员座谈会上谈到:近来的“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事件,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滑坡”已到了何等地走,严重影响百姓的安全感和政府的公信力。

李克强: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一旦出现安全事故要追究责任,绝对不搞下不为例,包括生产、经营、监管者都不放过。二是全社会广泛关注。被公开曝光的生产、经营假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导出不穷,受害者成千上万。不少人大代表认为,现有的惩罚力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匹配。

三是消费者呼声强烈。

食品安全危机在国际、国内反响越来越强烈,我国的食品安全更是多事之秋,前几年发生“多宝鱼”、“苏丹红”、“红心蛋”和“三聚氰胺”等,近来的“河南瘦肉精”案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大家强烈不满。

四是国内外竞争激烈。入世以来,农产品由产品价格竞争转向质量竞争,特别是一系列国外农产品进入,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产品销售。比如说国外奶粉在我国市场大量热销。

农产品责任重大

首先,动物产品安全事故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中占的比例。

其次,作为从事畜牧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我们一头肩挑农民利益,要确保农民增收,畜牧业健康发展。一头肩挑公众健康,确保大家吃放“放心奶”、“放心蛋”、“放心肉”。

为了农业部提出的“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的实现,那就需要我们的管理,需要我们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农业法律法规的概述

一、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结构

法律: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有命令、指示和规章。

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二、农业法律法规的分类情况

就目前农业法律法规分为四篇:综合篇、种植业篇、养殖业篇和农机管理篇。

三、养殖业法律体系具体内容 法律:4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29第10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0703第8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70830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0618第6届人大常委会11次会议通过,20021228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50618第6届人大常委会11次会议通过,20021228修订)

法规:9部 行政法规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36号令,20081006国务院第28次常委会通过。)

2、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542号令,20081129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修订。)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609号令,20111026国务院第177 3 次常委会修订。)

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404号令,200403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通过。)

5、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450号令,20051116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通过。)

6、病原微生物实难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20041105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通过)

7、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0917国务院批准19931005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地方性法规:

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041127贵州省第10届人大常务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贵州省渔业条例(20051125贵州省第10届人大常务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规章:超过100部

•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年第6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2号)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省政府令2005年第87号)

• 草种管理办法(经2006年1月5日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6号令)•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7号)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8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9号)• 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2012年第1773号公告)•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6号)

第二部分养殖业行政管理

一、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静态)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动态)

2、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

二、养殖业行政管理对象

1、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3、草原、饲草、饲料及添加剂;

4、兽药、兽药饲料添加剂;

5、加工机械、仪器设备、原材料及有关物品;

6、环境、牧场、厂房、圈舍等设施;

7、其它:证、章、标志等。

三、养殖业行政范围

**行业的起点是养殖场,终点是消费者。

**行业的终极目标中是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及动物产品既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又有其特殊性。

1、畜禽管理;

2、兽药管理;

3、饲料管理;

4、动物防疫及兽医管理;

5、渔业及渔业船舶管理;

6、草原管理。

第三部分基层日常检查内容

一、对养殖环节的执法检查内容

(一)检查动物防疫

1、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年审?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7条第一款处“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过期未重新申请的,限期责令重新申请,并可按照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行处理。

2、检查动物防疫条件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六条:(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5)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七条:(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6)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对不符合上述可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录,及时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3、是否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对存在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检查养殖档案等相关记录

1、是否符合《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八规定?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5)畜禽养殖代码;

(6)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2)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3)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根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8 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是否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未建立免疫档案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和《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1)责令限期改正,(2)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加施畜禽标识销售动物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是否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和第四十条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检查投入品的使用

1、是否将人用药品用于畜禽?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对将人用药用于畜禽的,根据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六十二条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是否使用假、劣兽药或禁止使用药物?《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对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六十二条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一是是否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二是是否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三是是否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款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对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的。依据《兽 10 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

4、是否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违反《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之规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这规定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11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是否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兽药经营环节的检查

(一)兽药经营资质。

1、经过GSP验收和《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的情况;

对未经兽药GSP验收,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经营兽药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是否在效;

对《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词霸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许可证过期的,按照无证处理。

3、取得《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是否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了其他欺骗手段;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吊销兽药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4、《兽药经营许可合格证》是否属于买卖、出租、出借;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是否按规定实施GSP。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对未执照规定实施GSP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兽药质量和规范情况。

1、是否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1)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3)变质的;(4)被污染的;

(5)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1)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2)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3)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4)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兽药包装上是否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是否一致);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假兽药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否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购销记录、处方的情况。

1、是否建立健全购销记录和保管制度;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对未建立购销记录和保管制度或记录不准确、保管措施未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录,及时向行政许可部门通报有关情况。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 14 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兽药不良反映的报告。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是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环节的检查

(一)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进行经营的。

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不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或主动召回产品问题产品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规范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规范情况;

1、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3、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4、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第五款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 17 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渔业及渔政监督检查

(一)破坏渔业资源的监督检查;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是否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产养殖监督检查

1、是否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2、是否按国家规定使用药物、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八条,《国务院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3、是否依法建立水产养殖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4、是否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

一、畜牧管理

1、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二年。

处罚依据:

《畜牧法》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该行为同时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畜禽养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

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畜禽养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 20 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之规定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的。

认定依据:

违反《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之规定。

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 21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条和《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处罚依据: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之规定。

处罚依据: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认定依据:

根据《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 22 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7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等规定。

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处罚依据:

根据《畜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8、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十三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

处罚依据:

根据《畜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和《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

根据《畜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认定依据:《畜牧法》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和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生产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4、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认定依据:

《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5、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以种猪为例,由于种猪育种的趋同性,目前长白猪和大白猪在体型外貌的差别不是特别明显,有的猪场在市场纯种大白猪旺销销时,以长白猪冒充大白猪出售。同样,不同家禽品种,由于羽毛、体型大小相近,也存在不同品种相互间冒充的问题。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6、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种畜禽生产都有严格的繁育代次。如种鸡一般分为曾祖代,祖代和父母代,不同代次的种鸡其生产性能由明显的差别,而且代次越低,其生产成本越小,市场价格也越低,反之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越高。

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7、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8、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认定依据:

违反《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兽药管理

19、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认定依据: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处罚依据: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 28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兽药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0、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或兽用生物制品转手销售的。

认定依据: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进口兽药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收兽药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1、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认定依据: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 29 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兽药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2、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认定依据: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具体情形有:(1)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2)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内经营兽药的;(3)经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后续的;(4)伪造、涂改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为无效证件,应认定为无证。

处罚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3、经营假、劣兽药的。认定依据: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和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

处罚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024、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处罚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没收经营的人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5、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认定依据: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规定。

处罚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经营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认定依据: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1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7、经营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第三款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8、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31、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的。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口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用消费。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饲料管理

37、不附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8、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36 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 37 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 38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44、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 39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45、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46、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不停止销售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40 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7、在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人民政府 42 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 43 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 44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 45 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9、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处罚依据: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动物防疫管理

60、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1、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2、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3、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 47 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4、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和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65、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66、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7、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8、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认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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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基层畜牧干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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