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征求意见稿_山东省军人优待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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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 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对于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抚恤优待服务事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第七条 有关部门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烈士评定机关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确认机关的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放。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当月起开始发放。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前款规定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应当作出残情复查鉴定,因病致残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机关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一般不再作残情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变化,本人认为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精神障碍患者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后,自退役后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次月起发放。
第十六条 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集中供养。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期间,不办理抚恤关系转移,不带家属,不享受护理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享受社会残疾人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批准入伍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给予财政补助。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家庭优待金以外的优待由入学前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 誉金、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因病死亡的,参照基本殡葬服务费标准,发放或者减免丧葬费,同时注销其定期定量补助证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参试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参战退役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住房优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公办幼儿园,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接受教育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前款规定人员退出现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在编公务员的,由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妥善安置;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由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督导相关事业单位在用编进人计划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不低于新招录职工数量2%的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烈士子女,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抚恤优待对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四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及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二)优惠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等;
(三)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四)在车站、港口、医院等单位的服务窗口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间),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治疗、集中供养、巡诊医疗、轮流休养等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给予抚恤优待对象精神抚慰。“八一”建军节或者春节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军人抚恤优待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