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_诉讼与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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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79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总则第三条规定:“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
我国的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犯罪,侦查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公安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的职权,指宪法、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警察法律规范,进行警务活动的权力。该职权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国家权力之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职权,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关于执行的规定中,公安机关还担负着对于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监督和考察的职责。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更是十分宽泛而复杂,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以宪法及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公安机关的具体职权可以作如下划分:
公安机关的刑事职权主要有四种: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部分刑罚的执行权以及其他刑事执法权限。其具体的执法行为有如下40余种: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为依据,侦查权包括立案、讯问、辨认、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预审、补充侦查等权力;强制措施权包括传唤、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执行逮捕、羁押、释放等权力;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包括执行拘役及余刑在一年以下刑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执行)、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力、对被判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监督、考察、会同执行没收财产等权力;根据警察法、刑法及戒严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其他刑事执法权限包括强行带离现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强行驱散。追缴、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强制医疗、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等职权。
根据警察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可分为四大类若干种:治安行政管理权,包括安全许可权、消防监督权、安全监督检查权、限期整改和停业整顿权、吊销许可证权、查验证件权、道路交通指挥权、执勤巡逻维护秩序权、组织、领导、培训群众治安队伍权、户政、国籍事务管理权、出入境和外事管理权、计算机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权、协助其他部门管理权等;治安案件查处权,包括立案、传唤、讯问、取证、调解、裁决与执行权等;治安行政处罚权,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三种;治安强制措施权,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少年管教、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没收、强行处置、约束、取缔等。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实行与国家行政区划和人民法院设置相一致,同时适应检察工作需要的原则。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派出检察院在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在所辖区域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于大多数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具有跨行政区域和与所在地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为更有效地开展检察工作实践中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对在地区或省辖市内跨行政区域或不便由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除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外在地处偏僻的大型监狱和监狱集中地也设置了派出人民检察院专职对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置的、具有专属管辖性质的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区别是专门人民检察院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而是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形成完整体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对特定范围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目前我国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设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的军事检察院和铁路系统中的铁路运输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分为三级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二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军事检察院三地区军事检察院、军区空军军事检察院、海军舰队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地区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曾经设置三级: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二铁路运输检察院三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1987年经中央批准撤销了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在铁路运输检察院仅设置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两级作为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上述人民检察院的设置 为有效地实现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构成了严密完整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
最高检:
1、办公厅
2、政治部
3、侦查监督厅
4、公诉厅
5、反贪污贿赂总局
6、渎职侵权检察厅
7、监所监察厅
8、民事行政检察厅
9、控告监察厅
10、刑事申诉监察厅
11、铁路运输检察厅
12、职务犯罪监察厅
13、法律
政策研究室
14、纪检组、监察局
15、国际合作局
16、计划财务装备局
17、机关党委
18、离退休干部局
19、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
省检:(湖北):
1、办公室
2、政治部
3、反贪污贿赂局
4、侦查监督处
5、公诉
一处
6、公诉二处
7、渎职侵权检察处
8、监所检察处
9、民事行政检察处
10、控告申诉检察处
11、职务犯罪预防处
12、检察技术处
13、法律政策研究室
14、人民监督院办公室
15、监察处
16、司法警察总队
17、计划财务装备处
18、机关党委
19、离退休干部处
(海南):
1、办公室
2、政治部
3、反贪污贿赂局
4、侦查监督处
5、公诉处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处
8、民事行政检察处
9、控告检察处
10、刑事申诉检察处
11、职务犯罪预防处
12、法律政策研究室
13、监察处
14、计划财务装备处
15、检察技术处
16、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17、机关党委
18、基层检察工作处
19、检委会办公室
市级检察院(咸宁市):
1、办公室
2、政治部
3、反贪污贿赂局
4、侦查监督处
5、公诉处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处
8、民事行政检察处
9、控告
申诉检察处
10、职务犯罪预防处
11、检察技术处
12、法律政策研究室
13、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14、纪检监察处
15、司法警察支队
16、行政装
备处17机关党委
(西安市):(一)办公室(二)政治部1.人事处2.宣传处3.教育培训处(西安市检察
官培训中心)4.警务处(法警支队)
5、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三)侦查监督处
(四)公诉一处(五)公诉二处(六)反贪污贿赂局(副局级)(七)渎职侵权检察处(八)监
所检察处(九)民事行政检察处(十)控告申诉检察处(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公
室)(十一)职务犯罪预防处(十二)检察技术处(西安市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十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十四)监察处(与纪检组合署办公)(十五)行政装备处(十:六)
机关党办(十七)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
基层检察院:(长沙县)
1、办公室
2、政工科
3、侦查监督科
4、公诉科
5、反
贪污贿赂局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科
8、控告申诉检察科
9、民
事行政检察科10职务犯罪预防科
11、监察室
12、司法警察大队
(大庆市高新区)
1、政治部
2、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与其合署办公)
3、侦
查监督科
4、公诉科
5、反贪污贿赂局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
科
8、民事行政检察科
9、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
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10、职务犯罪预防科
11、检察技术科
12、法警大
队
13、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科
14、监察室(纪检组与其合署办公)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了检察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并且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执行和遵守、维护法律统一及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具有权威性、专门性、合法性、强制性、诉讼性的特征。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其基本内容是:一方面它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是分立的,彼此不是隶属关系,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独
立于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刑事案件侦查权。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审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批准逮捕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权力。决定逮捕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3.公诉权。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
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立案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侦查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案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
5.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及其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拥有抗诉权,以确保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刑事处罚权。
6.刑罚执行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改造工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7.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8.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