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办法_陕西水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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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引水水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保护和管理原则]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管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职责划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专管机构,具体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险情处理]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紧急措施。第八条[单位和公民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石头河水库水工程、污染石头河水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水工程保护
第九条[水工程保护范围] 石头河水库水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以内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以内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基础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以内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及其他水工程设施周边10米以内区域。
第十条[标志设立] 石头河水库水工程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管机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定保护区范围,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石头河水库水工程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设电杆;
(二)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坑、取土、挖砂、淘金、修建墓地;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四)擅自从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五)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六)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七)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八)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九)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设备;
(十)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限制行为] 在石头河水库水工程保护区域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应当经专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水工程安全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专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检查巡查] 专管机构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职责划分]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专管机构应当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水源饮用水标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分级保护]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及库区全部水域。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区]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为: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流入水库的河流从入口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300米的陆域。
第十八条[准保护区] 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为: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流入水库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200米的陆域。
第十九条[标志设立]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管机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条[保护区禁止行为]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一级保护区]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二十二条[二级保护区]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二十三条[准保护区]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防护林管理]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护坡护堤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砍伐,确需采伐护坡护堤林木的,应当经专管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五条[项目审查]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经专管机构审查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引水系统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专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与其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部门职责]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管机构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专管机构职责] 石头河水库专管机构在石头河水库水工程保护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引水工程保护、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
(三)监督检查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管理单位、水源地管理单位在引水工程保护、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
(四)依法查处破坏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环保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安全保卫,加强水源地和引水工程的巡查,做好进入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业、森林、旅游、卫生防疫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筑路、敷设管线,由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施工的,由专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专管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停工。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必须补栽相同的林木,由其监督管护5年,保证林木成活,并向专管机构交纳足额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虽经同意和批准,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由专管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库水源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强行停业或关闭;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专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在水源保护区通行,由石头河水源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妨碍执行公务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专管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专管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