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审判之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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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苏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子骞,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河南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东方花园F栋4单元。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苏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被批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逸,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格林花园8栋2单元307号。2004年9月2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逸涉嫌绑架罪被批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看守所。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刑字(200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犯绑架罪,于2004年 12月 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琴张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吸毒成瘾,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与同样吸食毒品的吴逸达成合意,绑架张雅雯及其祖父张仲卿,意图勒索毒品未遂。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冯子骞在河南省商水县,对被害人张雅雯和同样和其有一技之长的祖父张仲卿进行哄骗,带以上人员前往江苏苏州。2004年9月25日,又以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见面为由将张雅雯祖孙二人骗至冯子骞暂住处东方花园F栋4单元,乘被害人醉酒之后,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用手铐将被害人铐在一起,并搜得康佳手机一部,现金1680元。2004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冯子骞、吴逸二人多次用刀和铁棍威胁殴打被害人张雅雯,令其联系张雅雯在苏州打工的哥哥张飞为其送毒品未遂。2004年9月27日中午,张雅雯、张仲卿乘冯子骞、吴逸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致张雅雯轻微伤,张仲卿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后经侦破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江胜男的证言,被害人张雅雯的陈述,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值清单,伤情鉴定书,死亡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子骞、吴逸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子骞、吴逸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子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冯子骞吴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子骞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吴逸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何素雅
人民陪审员:毕晓娟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