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误区之“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定稿)_人力资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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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误区之“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陈自强律师
经常有HR伙伴咨询提述问题,而该问题也一直是劳动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实践中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在校学生因具有学生身份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实习、勤工俭学等原因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很多企业在实践操作中均认为与尚未毕业的在校生签订劳动合同均系无效行为,或待其取得毕业证书后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下文将通过对三种常见的在校生(尚未取得毕业证书)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形式来逐一分析和论证提述问题:
【在校生与用人单位间的常见用工形式】
一、勤工助学
1、定义
勤工助学一般是指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通过在用人单位劳动获取报酬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
2、用工关系性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从该规定可知,在校生以勤工助学形式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实习
1、定义
实习一般是指在校学生把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实习是一种实践性活动,学生并不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
2、用工关系性质
我们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因实习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中以获取报酬为目的,提供有报酬劳动的条件,故一般不应将其界定为劳动关系。
三、准毕业生就业
1、定义
此处准毕业生特指基本完成学校的学习任务且达到相关要求,但并未获得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的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2、用工关系性质
实践中大量存在准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这种情况下准毕业生从用工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对其的使用和管理与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并无明显差别。故,尚未获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准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实务案例】
[案情]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厦民认字第48号 申请人: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某,女,汉族,1991年
申请人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经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58.62元。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为,丁某作为尚未毕业在校学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且公司已按约定发放实习补贴,不应再支付。
丁某答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裁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丁某已年满16周岁,已具备向社会求职和就业的条件,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对丁某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在此基础上丁某到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职实习交易员。并且,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之外。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必再支付工资的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相关申请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建议】
实务中在校学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观点并无充分依据,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学生年龄一般在16周岁以上,符合劳动法对于就业年龄的强制性规定,且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对于准毕业生就业,首先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属于实习。如不属于实习则可再参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看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对于符合劳动关系要件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