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_北京市违法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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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20条,对违法建设认定、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
二、进一步明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分工
《规定(草案)》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复函等规划文件,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统一规定全市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
《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城镇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处理、强制拆除工作程序,三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建设工程总造价及评估,没收实施细则等;乡村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以及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公告督促程序等内容。
四、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查处职责
《规定》(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配合职责等。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建设定性]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
第三条 [执法主体及分工]
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等规划文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在建的城镇违法建设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日函告或者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督促停止建设。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通知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等措施。本辖区内公安、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建成违法建设] 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决定。
第六条 [违法建设处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改正完成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拆除的,下达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决定书,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不拆除的,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建设工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城镇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改建或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八条 [强制拆除]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限期拆除期限一般应为15日)自行拆除完毕并清理好现场;逾期不拆除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在违法建设拆除期限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函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可以书面通知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本辖区内公安、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做好强制拆除工作。
第九条 [工程总造价及评估] 本规定中建设工程总造价系指城镇建设项目单体工程建成后所需的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以及绿地建设等支出的费用。临时城镇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总造价系指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的费用。
建设工程总造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委托本市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按有关工程造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并出具工程总造价报告及清单。评估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条 [没收实物] 没收的实物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没收价格评估] 违法收入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后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没收违法收入面积折算] 违法收入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审批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审批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实际建筑面积未增加,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导致建筑高度增加的,按照超出批准部分的高度与批准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批准建筑的面积数计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移位导致建筑位置
与批准不符(实际建筑面积未增加)的,将其位置不符部分折算成面积数计算。
第十三条 [乡村违建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违法建设工程进行查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期限一般应为15日):
(一)乡村建设工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乡村建设工程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本辖区内规划、国土、公安、城管、工商、水务、农委等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和保障。
第十四条 [公告督促]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 [参与违法建设设计单位的处理] 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部门配合] 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环保、民防、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证照、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报装申请时,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明的,按照本规定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职责] 严禁在已建成居住区、居住小区、大院和别墅区内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等违法行为。对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制止,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处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名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公示] 城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43号令)、《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44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20条,对违法建设认定、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村民住宅。
二、进一步明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分工
《规定(草案)》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但城镇建设工程已经取得部分规划同意意见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复函等规划文件,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违法建设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统一规定全市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
《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城镇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处理、强制拆除工作程序,三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建设工程总造价及评估,没收实施细则等;乡村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程序;以及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公告督促程序等内容。
四、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查处职责
《规定》(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配合职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