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_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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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吴**,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杭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骆**与余**、吴**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9月11日、同年的12月2日先后给被告现金20万元,作为酒店启动资金,性质为入股。酒店开业后被告要求原告及余**退出,而被告又不肯退还原告的资金,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借口阻止实属违法悖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要求余**退出合伙是在酒店开业前,而不是酒店开业后。被告从没有要求过原告退伙,原告诉状所谓的纠纷并不存在,双方没有纠纷。酒店关门后,原告在电话里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15万元。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酒店经营亏损。具体的亏损情况,需要将酒店转让后再计算确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
2、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余**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浙江绍兴县**镇**路**酒店,推举被告为酒店法定代表人,酒店由被告、余**具体管理;酒店经营期限为五年,若单方要求退股,按入股本金的一半给予退还;如果酒店要求某单方退股,按当时酒店一年的赢利给予其股份的三倍退股。2010年9月11日、2010年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均为:今收到吴**现金壹拾万元,用途:开饭店启动资金,性质:入股。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余**在2010年底已退出合伙。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退伙,但未向其退还入股资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退出合伙,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无法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全部入股资金,亦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人民币2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吴**2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吴国芬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