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_铁路机车检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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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定之铁路机车(以下简称机车),指具有动力之蒸汽机车、柴油液力机车、柴油电气机车、电力机车、柴油客车、柴联车、电联车及推拉式机车。所定之车辆,指机车以外之各种客车、货车及电源车。

第 3 条

机车检修,分为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两种。

前项之检修,应作成检修纪录并签名,备供主管机关检查。检修记录应保管期限为一、二、三级检修三年,四级检修十二年。

第 4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其各级检修工作重点如下:

一、一级检修:以视觉、听觉、触觉、嗅觉,就有关行车主要机件之状态及作用施行检修。

二、二级检修:以清洗、注油、测量、调整、校正、试验,用以保持动力、传动、行走、轫机、集电设备、仪表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或局部拆卸检修。

三、三级检修:对动力、传动、行走(含转向架)、轫机、仪表、车身、连结器、控制、电气、辅助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

四、四级检修:对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检修,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

第 5 条

高速铁路机车之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其各级检修工作重点如下,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一、一级检修:对机车之外观、主要机件之状态与机能之检修及驾驶舱操作设备功能之确认。

二、二级检修:对机车设备进行清洗、注油、测试、测量与调整,以确保主要机件如集电设备、车门、空调、控制回路、转向架、轫机等装置动作圆滑、运用状态正常之检修,并包括车轴超音波探伤检查及车轮踏面形状之测量。

三、三级检修:对动力、传动、行走、轫机及转向架等装置主要机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并作细部分解之检修及测试。转向架之检查重点应包括轴箱、车轮轴、牵引马达、悬吊设备、轫机卡钳、增压设备、传动设备等主要设备之拆卸分解检查与调整。

四、四级检修:对车体、转向架及一般机件施行全盘拆卸分解检修与调整,并对各重要机件施行重整之检修。前项所订各级检修,应按其检修周期施行。

第 6 条

机车之定期检修各级周期得由铁路机构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拟定检修周期,报请铁路监理机关(构)核定,其各级检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下表之规定:

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施行期间,使用期间得扣除停用及滞留日数。

第 7 条

高速铁路机车之定期检修各级周期得由铁路机构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拟定检修周期,报请铁路监理机关(构)核定,其各级检修周期不适用前条之规定,惟最长不得超过下表之规定:

前项表列公里数及使用期间以先到者为施行期间,使用期间得扣除停用及滞留日数。

第 8 条

机车定期检修之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订定,并报请铁路监理机关(构)备查。

第 9 条

机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临时检修:

一、发生事故者。

二、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认有检修之必要者。

第 10 条

机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施行试车:

一、施行三级检修以上之检修者。

二、施行临时检修时认有必要者。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认有试车之必要者。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试车者,以铁路机构确认试车良好时为检修完毕日期。

试车完毕后应填具试车报告,其格式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11 条

机车停用规定如下:

一、第一种:依配置运用情形或性能不适于营运停用未满三个月者。

二、第二种: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个月以上者。

三、滞留车: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 12 条

机车停用期间,得不实施定期检修。

第 13 条

机车停用期间,应依下列规定施行适当之处理:

一、停用车能关闭之部分完全关闭,妥为保护。

二、对电池及引擎等重要设备,施行必要之保养。

三、停用达三十日以上时,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锈处理。

四、停用满一年,施行临时检修;于使用前必须分别施行一级或二级检修。

第 14 条

客货车辆检修,分为不定期检修、定期检修及临时检修。

第 15 条

不定期检修,分为下列五种:

一、列车检修:于客货列车开出始发站前及到达中途站或终点站时,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连结装置。

(二)轫机装置。

(三)车轴及轴箱。

(四)电气装置。

(五)列车后部标志。

(六)给水装置。

(七)车内设备。

(八)风档及渡板。

(九)行走状态。

二、随车检修:随乘客货车就行车中之动摇、性能、缓冲作用、轫机作用、音响、轴温、门窗气密状态、电机设备及冷暖器之性能、阔大货物状态等,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三、停留检修:对重要车站停放之非列车编组内货车,就下列规定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轮轴。

(二)轴箱及其导架。

(三)弹簧装置。

(四)轫机装置。

(五)连结装置。

(六)车身。

(七)装货状态。

(八)守车室内设备及发电装置。

四、运用检修:依旅客列车运用行驶二千四百公里以内,利用终点客车编组停留时间,于指定路线停留状态下,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行走装置。

(二)轫机装置。

(三)连结装置。

(四)电气装置。

(五)空气调节装置。

(六)供水装置。

(七)车门各种设备。

五、交接检修:于本路与他路间交接货车时,除依联运契约直达外,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行走装置。

(二)连结装置。

(三)轫机装置。

(四)车身。

(五)装货状态。

第 16 条

定期检修分为四级,各级检修重点如下:

一、一级检修:指整备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在规定期间内,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检修。

(一)行走装置。

(二)轫机装置。

(三)连结装置。

(四)电气装置。

(五)空气调节装置。

(六)供水装置。

(七)车内各种设备。

(八)车架及转向架。

(九)车身。

二、二级检修:指局部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于规定期间内,就下列项目之状态及作用施行之检修。

(一)气轫装置。

(二)供水装置。

(三)发电装置。

(四)蓄电池。

(五)电扇。

(六)空气调节装置。

三、三级检修:指全盘检修,按客货车使用状况于规定期间内,将车辆各重要部分予以解体后,就车辆全部机构之状态及作用施行之检修。

四、四级检修:指更新检修,于车辆损耗情形严重,须重新翻造时,施行之检修。

第 17 条

定期检修,其各级周期基准规定如下:

一、一级检修:客车六十天以内,货车九十天以内。

二、二级检修:二年以内。

三、三级检修:客车三年以内,货车五年以内。四、四级检修:必要时施行之。

前项表列检修周期,须视车种、型式、车况及使用情形,由铁路机构适当调整之。

第 18 条

车辆定期检修,其各级检修项目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19 条

客、货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实施临时检修:

一、发生事故者。

二、发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认为有检修之必要者。

第 20 条

客货车行走装置、弹簧装置、连结装置、轫机装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体修理或更换时,应同时施行一级检修。

第 21 条

超过规定检修期限之客货车不得使用。但超过三级检修期限之客货车,得于施行一级检修合格后暂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间客车不得超过三个月,货车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22 条

新购、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车辆,得不依规定期间办理一级或二级检修。但于使用前必须分别施行一级或二级检修。

第 23 条

新造或施行三级四级检修及行走装置曾经解体检修之客货车,得施行试运转。

第 24 条

新造或施行四级检修之客、货车于试运转完毕,视为已经施行三级检修,三级检修完毕视为已施行一级检修及二级检修。

第 25 条

各级检修实施完毕之客、货车,应将检修级别、日期、施行单位,于车辆外部作适当之标识,其位置、形状及字体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26 条

机车车辆检修程序由各铁路机构另定之。

第 2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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