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_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_人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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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附加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您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基本保险金额..................................第五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解除,请您注意.............................第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在一些情况下会发生终止,请您注意....................第十二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十四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附则 第十四条 释义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零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国寿鸿康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二十年。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格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八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与主合同相同。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一页)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因主合同责任免除情形导致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因主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之外的其它情形导致主合同终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任何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附则
一、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四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专科医生:是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二页)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三页)
九、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二、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
1/360(1年利率)1,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复利方式计算。日利率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酒后驾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遗传性疾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法定身份证明: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四页)注:
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 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国寿附加鸿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五页)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