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常见病筛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1_妇女常见病技术规范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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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妇女常见病筛查是指对适龄妇女实施的至少每3年1次的生殖器官和乳腺常见病专项检查,是一项以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子宫颈癌和乳腺癌等妇女常见病为目的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责任

第五条 卫生部制订全国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信息系统,对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管理:

(一)落实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女常见病筛查服务网络,确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的筛查任务及相关职责;

(三)组建妇女常见病筛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妇女常见病筛查的技术管理工作;

(四)对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批准后对外公示,设立监督电话,并加强监督管理;

(五)负责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开展以下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

(一)负责妇女常见病筛查技术管理工作,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和筛查工作流程;

(二)定期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评价;

(三)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培训与考核;

(四)掌握妇女常见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随访情况,负责信息资料收集、分析和上报,并进行质量检查;

(五)开发、制作妇女常见病筛查的健康教育材料,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指南和技术规范,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供妇女常见病筛查技术服务。定期收集妇女常见病筛查信息,并按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三章 妇女常见病筛查服务

第九条 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妇女常见病筛查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

(三)配备与服务范围和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物品;

(四)得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五)具有妇女常见病筛查相关的工作制度、技术标准和预防医源性感染的措施。

第十条 从事妇女常见病筛查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获得《医师资格证书》进行执业注册,并具有相应专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从事本专业的理论知识、临床3年以上工作经验及与筛查任务相适应的服务技能;

(三)应当定期接受妇女常见病筛查相关知识和管理要求的培训。

第十一条 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内容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医学检查、医学建议、阳性病例初诊或转诊、随访。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提供妇女常见病筛查过程中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妇女常见病防治知识,为有需求的群体提供妇女常见病的咨询。

第十三条 医学检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病史采集、临床妇科检查、乳腺检查及辅助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妇女常见病筛查结果出具医学报告,提出医学意见。对筛查阳性者,及时进行追踪,提出进一步诊治的医学建议,并及时转诊和随访。

第十五条 在妇女常见病筛查服务过程中,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地记录服务对象的筛查信息,同时对服务对象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监督指导和质量控制方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

责制订本辖区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开展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二十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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