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_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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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9月21日第33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促进诉讼诚信,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采取串通他人、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误导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常见的虚假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

(三)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四)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五)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

(六)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七)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

(九)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十)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十一)其他存在异常现象的案件。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二)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立;

(三)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

(五)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七)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

(八)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九)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民事诉讼的警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立案人员应着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重点审查原、被告身份是否真实,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是否真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身、财产、职级或关联关系,以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符合常理。

为防止虚假代理,立案人员应当要求提起诉讼的自然人当面签署或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文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应提供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存在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应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同时向庭长、主管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记录附卷,在此后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第六条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三)适当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对证据的实质审查;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六)就有关问题邀请相关部门、专业人士予以说明;

(七)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拘传。

原告拒不到庭或无法联系,委托代理人对案件具体事实又无法说清或缺乏必要证据证明的,应以举证不能为由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确切掌握的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拒不提交其确切掌握的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九条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被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包括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用途、履行方式、履行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

第十条对当事人轻易达成调解的疑似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邀请相关部门、专业人士、基层组织等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可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

第十一条对执行阶段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执行部门应严格审查执行标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预先公示,设立案外人异议期,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应严格审查,防范在执行阶段发生虚假民事诉讼。

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案件,应审查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文书是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公证获取,并审查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文书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查明事实,听证会可以邀请仲裁员、公证员列席并听取其意见,并可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立案阶段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并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四条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执行中,执行人员查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文书系当事人通过虚

假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获取,应不予执行,并提出再审建议或司法建议。

第十五条对参与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并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移送处理;

(二)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等单位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移送处理;

(三)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移送处理;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移送处理;

(五)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移送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或本单位财产的,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移送处理。第十六条对于制造或协助当事人制造虚假民事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其它中介机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以训诫、罚款或拘留外,还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律师、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其它中介机构,因制造或协助当事人制造虚假民事诉讼受到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应通报全市法院并在各法院立案窗口公示。

第十七条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申诉、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针对虚假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接访立案;通过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再审。第十八条受害人以虚假民事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对揭发、举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鼓励。对参与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严肃处理。对积极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应当及时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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