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_安全设施项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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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75号建议书)

安科院2005-4-20 9:24:00阅读数:1585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程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补充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的建议书的形式,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

一、范围和定义

1.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以下称“公约”)和本建议书各项规定应特别适用于:

(a)公约第2条(a)款所界定的建筑、土木工程以及安装和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

(b)在陆地制造时的石油钻机及近海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和装配。

2.就本建议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ⅰ)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修(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ⅱ)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和拆除;

(ⅲ)安装和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款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住的,并由下述(f)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工人代表”一词指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被如此认可的人员;

(f)“雇主”一词指:

(ⅰ)在建筑工地雇用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ⅱ)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g)“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适当培训以及足够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h)“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其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i)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i)“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负荷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j)“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负荷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负荷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3.本建议书各项规定还应适用于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限定的独立劳动者。

二、一般规定

4.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雇主和独立劳动者负有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工作场所并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的一般责任。

5.(1)凡两个或几个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义务相互合作,以及与参与此项建筑工程的其他任何人员,包括工程所有人或其代表合作,以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2)协调建筑工地安全和卫生措施的最终责任应由主承包商或主要负责施工的其他人员承担。

6.为保证雇主和工人有组织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所应采取的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加以规定。这些措施应包括;

(a)设立拥有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的代表雇主和工人的安全和卫生委员会;

(b)选举或任命拥有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的工人安全代表;

(c)由雇主任命有足够资格和经验的人员来促进安全和卫生工作;

(d)对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

7.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8.建筑设备、工具、防护设备和其他类似设备的设计应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9.建筑工程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计划、准备和实施:

(a)对工作场所可能出现的危险迅速加以防止;

(b)操作过程中避免过重或多余的姿势及动作;

(c)劳动组织上要考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d)使用从安全和卫生角度看属适当的材料和产品;

(e)采用保护工人免遭化学、物理和生物介质有害影响的工作方法。

10.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建筑工地预定的规模、工期和特点必须向主管当局报告。

11.工人应有权利和义务在工作场所就他们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对促进劳动安全并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健康的工序发表意见。工作场所的安全

12.应在建筑工地规划和实施整洁措施,其中包括:

(a)材料和设备的妥善存放;

(b)每隔适当时间清除废弃物与垃圾。

13.在其他办法不能保护工人免从高处坠落的地方;

(a)应安装并保持适当的安全网或安全挡布;或

(b)应提供并使用适当的安全带。

14.雇主应为工人提供适当方法,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制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15.(1)应由主管人员对建筑机械与设备的安全视情况进行逐类或逐件检验测试。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考虑到不按工程生理学原理设计的机械、器材和操作方法可能造成职业病的情况。

脚手架

16.每一脚手架及其组成部分应按其使用目的以适当和优质的材料制作,具有足够的规模和强度,并保持完好。

17.每一脚手架应经合理地设计、架设和维护、以防在正常使用中倒塌或意外移位。

18.脚手架工作平台、舷梯和踏板的尺寸、建造与防护应能保护人员免于坠落并免遭因物体坠落而造成的危险。

19.脚手架不得超负荷或被不适当地使用。

20.除非由主管人员进行或在其监督下进行,不得架设脚手架或对其作重大更动或拆除。

21.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由主管人员在下述情况下对脚手架进行检查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a)开始使用之前;

(b)此后每隔一定时间;

(c)在任何更动、中断使用、经受可能影响其强度或稳固性的恶劣气候或地震,或任何其它情况以后。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2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由主管人员对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进行检验测试:

(a)初次使用之前;

(b)在工地架设之后;

(c)随后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

(d)进行重大更动或修理之后。

23.根据上述第22条对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进行检验测试的结果应记录在案,并根据需要提供给主管当局及雇主和工人或他们的代表。

24.任何安全工作负荷稳定的起重机械,以及任何升降附属装置都应清楚地标明其最大安全工作负荷。

25.任何安全工作负荷可变的起重机械,应附以明显标志,向司机清楚指明最大安全工作负荷及其适用的条件。

26.除由主管人员规定以测试为目的并在其指导下进行外,任何起重机械或升降附属装置所受的负荷不得超过其安全工作负荷。

27.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均应安装得当,以便在任何活动部件与固定物体之间保持足够间隔,并保证起重机械的稳定性。

28.如对防止发生危险属必要,在未安置适当的信号设施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任何起重机械。

29.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起重机械的驾驶员和操作人员应:

(a)符合最低年龄的规定;

(b)经过适当培训,条件合格。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30.车辆和土方搬运或材料转运设备的驾驶员和操作人员应为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经过培训和考核的人员。

31.应提供适当的信号和其他指挥装置,以防止车辆和土方搬运或材料转运设备运行时所造成的危险。车辆和设备倒退时应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32.应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车辆和土方搬运和材料转动设备陷落到坑穴或水中。

33.如属适宜,土方搬运和材料转运设备应安装旨在保护操作人员在机器翻倒时免受挤压以及免受坠落物体伤害的结构。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34.除非由主管人员监督,不得架设、更动或拆除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的任何部分的支撑或其它支架。

35.(1)凡有人在其中工作的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的任何部分,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时间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须记录在案。

(2)未经此种检查,不得开始工作。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36.根据公约第21条就在压缩空气中工作所规定的措施,应包括关于从事工作的条件,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对工人的医疗监督,以及在压缩空气中工作的持续时间等规定。

37.只有经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事先对沉箱进行检查,方可准许工人在箱中工作;检查结果应记录在案。

打桩

38.一切打桩设备均应在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的情况下进行良好的设计和制造,并得到妥善保养。

39.打桩只能在主管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水上作业

40.根据公约第23条关于水上作业的规定,如属适宜应包括以适当方式提供和使用:

(a)围栏、安全网和安全装置;

(b)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必要时装马达)包括救生装置和浮标;以及

(c)免受爬行动物和其他动物危害的保护设施。

对健康的危害

41.(1)主管当局应通过使用国际科学研究的成果建立情报制度,以便向建筑师、承包商、雇主和工人代表提供在建筑业中使用有害物质而危及健康的情报。

(2)建筑业所用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应连同这些产品一起提供关于产品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的信息。

(3)在使用含有危险物质的材料和丢弃与处理此类废弃物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规定使工人和公众的健康及环境的维护得到保障。

(4)危险物质应加以明确标志并贴上标签说明其有关特性和使用方法。此类物质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操作。

(5)主管当局应确定哪些危险物质应禁止在建筑业使用。

42.主管当局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保存监测工作环境和对工人健康作出估价的记录。

43.应通过减轻重量、使用机械设备或其它方法避免对工人安全和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以体力提举过量重物。

44.在采用新的产品、设备和工作方法时,应特别注意就它们对安全和健康的潜在影响向工人提供信息和培训。

危险气体

45.根据公约第28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危险气体的措施,应包括主管人员的事先书面批准或允许,或须履行特定程序后方可进入可能有危险气体的任何地点的其他制度。

火灾预防措施

46.如对防止危险属必要,应对工人就发生火灾时须采取的行动进行适当训练,包括使用撤离手段。

47.如有必要,应在适当地方显示发生火灾时明确指示撤离方向的视觉标志。

辐射危害

48.主管当局应为从事有可能接触离子辐射危险的建筑物维修、更新、拆毁或拆除的建筑工人,特别是核能工业中的建筑工人制定和执行严格的安全条例。

急救

49.根据公约第31条提供急救设施和人员的方式,应经卫生主管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

50.在有溺毙、窒息或电击危险的工作中,急救人员应精通救生法和其它急救技术及营救程序。

福利

51.在适宜情况下,如其它办法不可行,应根据工人人数、工作时间及地点的情况,在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安排足够设备,使工人能获得或准备食品和饮料。

52.如工地与工人住家或其他适当住所之间没有适宜的交通工具,则应在远离其住家的建筑工地为工人提供适当住所。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盥洗设施和宿合。

四、对以前的建议书的影响

53.本建议书取代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程建议书和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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