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_国境口岸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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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 22
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
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八条
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 22
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安全档案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卫生安全自查。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或配备先进检测设备自行检测,提高卫生安全水平。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应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入境交通工具从业人员、直接为旅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和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饮用水安全及公共场所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直接接触饮用水或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上述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22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采购验收、贮存运输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
航空配餐企业的采购验收、生产加工、贮存、装机等过程应符合航空食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实施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鼠类、蝇类、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定期维护食品原料运输、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及时清理清洗,必/ 22
要时消毒,确保卫生安全。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四)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识清晰,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五)制作加工过程中,应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六)冷荤食品应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和冷藏设施专用;
(七)熟制加工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冷藏的熟制品,应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八)餐饮具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九)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者应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供应食品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出入境邮轮食品供应者还应建立合格供应商评定制度,具备/ 22
与食品供应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冷藏冷冻等卫生设施及专用车辆,具备验收自检能力。鼓励邮轮食品供应单位引入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
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各类蓄水设施、加水设备做好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等使用水质净化设施的供水单位,应定期更换或维护净化设施,确保净化设施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主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送检验结果或保存检验结果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 22
安全隐患。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同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节
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以上材料根据公共场所的不同情况可做适当的调整。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22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22
第三十三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四节
储存场地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报备。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货物应当分类存放,堆垛之间应保留适当间距;对特殊仓储管理的有毒有害以及具有放射性危害的物品,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22
第三十八条
出入境食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场地、有毒有害物品运输途径地,避免造成食品污染;
(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堆放;所有食品均应当按品种分类,分区存放;每批食品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冷库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
(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必要时实施消毒,防止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
(二)应设置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
(三)废弃物应在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五节
出入境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满足需求的卫生设施设备,定期检查,保持清洁,并正常运行。/ 22
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等交通工具上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药物、急救设备。
第四十二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建立固液体废弃物处理、移运管理制度。交通工具上的固液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放在密封的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由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固液体废弃物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移运和排放。
第四十三条
在到达目的地口岸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交通工具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尽早通知口岸主管部门,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经常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保持交通工具无病媒生物。
第四十五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效的卫生文书或卫生单证。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应提交《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航海健康申报单和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第四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并立即进行整改。/ 22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经营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对从业人员、随乘人员的卫生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饮用水、工具和设备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口岸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口岸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检查结果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其代表共同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卫生监督记录上注明。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及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的规模、管理水平、卫生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开展风险评估,编制年/ 22
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抽样检测计划。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者,应加大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抽样检验工作,购买样品及实验室检测相关费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采集的样品应及时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跟踪验证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未整改或经整改无效的,可以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进行责任约谈;发生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安全事故的,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法予以立案查处。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施诚信体系管理,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卫生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责任约谈、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企业诚信和违法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生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的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 22
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病媒生物控制、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五十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单位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重点监督检查事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 22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媒介生物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的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进行抽样审核。
第六十二条
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时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检验结果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和标准,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应项目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
供水单位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事项为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饮用水检验、质量控制、设备设施维护和从业人员管理、饮用水安全事故处置等。
第六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
第六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监督检查重点项目为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病媒生物控制、环境卫生、货物存储情况等。
第六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为病媒/ 22
生物的控制、食品、饮用水卫生状况;环境卫生、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用品的卫生状况、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固液体废弃物、压舱水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而未取得卫生许可或者超范围经营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第七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无相应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无相应规定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2
并/或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供水单位拒不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的暂停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九)出入境交通工具卫生状况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经三次提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十)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故意不予配合、蓄意拖延、隐瞒实际情况等抵制卫生监督行为的;
(十一)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的卫生问题拒绝整改的;/ 22
(十二)其它妨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七十二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或集中式供水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四)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各类蓄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饮用水污染事件的。
第七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2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相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
(二)未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防鼠、防蚊、防蝇装置及设备;未设置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三)随意倾倒排放固液体废弃物;
(四)运载车辆遗洒固液体废弃物;
(五)交通工具卫生状况较差,有病媒活动痕迹的;
(六)违反《办法》的其它事项者。
第七十六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三)鼠类反常死亡不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 22
或暂停营业。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或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固液体废弃物等控制物品的;
(二)对病媒昆虫孳生地,啮齿动物隐蔽场所不采取防除措施;
(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事项。
(四)由于食品污染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第七十八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运营者引起检疫和监测传染病传播扩散、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而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或销毁不卫生物品,或暂停运营。
第七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间未采用水冲式或未对粪便进行环保生态处理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
(三)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附近存在污染源或其它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的;
(四)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冷库制冷设备运转不正常,无法保持适当温度的;
(五)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无封闭管理,易对周围环境/ 22
造成污染的;
(六)入出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不具备对集装箱实施查验和熏蒸处理的设施及场地的。
第八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造成不良后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22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食品生产者及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