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_湖北省宜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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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的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工作,加强执行监督,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本院的领导下,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工作;是全州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工作部门:
(一)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协调、指挥全州法院执行工作,制定执行工作总体方案,确定执行工作总体目标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组织全州法院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行动;
(二)负责依法决定全州法院案件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
(三)负责依法统一管理全州法院委托执行、受托执行案件;
(四)负责依法协调全州法院执行争议案件;
(五)负责依法监督全州法院执行案件。
二、执行案件管理第三条 全州法院按法律规定规范收案范围,受理执行案件,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及时归档。各基层人民法院应于每月7日前将上月执行统计数据上报中院执行局。
第四条 基层法院执行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应每季度向中院执行局书面上报执行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中院执行局对基层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通知暂缓执行的,统一以书面形式通知,暂缓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口头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并在七日内下达书面通知。
第六条 对基层法院无法定事由或重大复杂情况长期不能执结的案件,中院执行局可实行集中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结的执行案件,中院执行局可实施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第八条 中院执行局根据执行工作形势,拟定部署全州法院集中执行行动、专项执行或对某一地区的案件集中执行的方案,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三、委托、指定、提级执行
第九条 被执行人或执行的财产在本省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需委托执行的,报中院执行局审查备案,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一办理委托手续。
省内跨中级法院辖区的执行案件,应以委托执行为主。如需 2 委托执行的,由中院执行局认真审查,符合委托条件的予以办理并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
第十条 黄南州辖区内各基层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由中院执行局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一条 下列执行案件不得委托执行:
(一)委托法院明知对被执行人因法定事由不能执行,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三)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四)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五)受案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的;
(六)拟委托执行的案件逾期未办妥委托执行手续的;
(七)中院执行局认为不宜委托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中院执行局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的,应先由执行承办人提出,交由裁决组合议后,报分管副院长审批。指定执行裁定应送裁决组备案。
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的,一般应对基层法院限定结案期限,要求届时呈报执行结果。
第十三条 中院执行局对各基层法院的下列执行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指定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反映强烈且经督办未能执结的;
(二)无法定事由长期未能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并经督办未能执结的;
(三)多个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
(四)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中院执行局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
(五)中院执行局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
第十四条 凡基层法院报请提级、指定执行案件,应由中院执行局先行依法调查审核,并经合议庭合议。
第十五条 中院执行局对上级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法院报请中院执行局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向中院执行局呈报书面报告;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在法定事由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中院执行局呈报书面报告;报告应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报请的理由、依据,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中院执行局审查基层法院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案件的书面报告,并提出书面意见,由执行庭庭长批准;重大案件由执行庭庭长审核,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院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案件经批准后,应当在收到批准函后七日内将执行卷宗及有关手续,移送相关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应在收案后五个月上报执行结果。第十九条 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案件涉及的执行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原法院已预收的,应当随执行卷宗一并移送相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中院执行局对基层法院办理的受委托执行案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和提级执行案件应当由受理法院重新立案,原法院可以统计为结案。
四、执行案件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州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由中院执行局协调处理,跨地区的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处理。需报请上级法院协调的,应逐级上报,并附有关卷宗材料。请求协调报告需写清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及协调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院执行局组织协调前,可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基层法院应在指定期限内上报案卷材料,逾期不报,中院执行局可按已有材料依法处理。
中院执行局查清事实后,可组织争议法院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书面下达协调意见,基层法院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争议案件协调期间,相关法院应保持争议标的物原貌。中院执行局也可以将争议标的物由本院或指定单位保管,对争议款项,可划中院执行局暂存。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院与外省法院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应由有关法院与对方法院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中院执行局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外协商。
第二十六条 对基层法院在本州辖区内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基层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机关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中院执行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外地法院到本地执行时,本地法院应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脱,不得消极应对,不得设置障碍,不得与本地被执行人串通,对抗外地法院执行。遇有外地法院执行人员受围攻等紧急情况,本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解围,在报告本地党委政法委同时,妥善处理。
五、执行案件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院执行局裁判组依法对本院和各基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进行监督;各基层法院执行局对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实行执行监督: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
(三)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长批示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
(四)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
(五)上级法院指令的;
(六)政府、政协、纪检、检察等机关建议的;
(七)本院有关审判庭办理相关案件需要提出建议的;
(八)其他事由需要实行执行监督的;
第三十条 中院执行局对受理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应及时立案,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院执行局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基层法院在指定期限内必须上报,也可要求基层法院派员携卷汇报或派员赴相关法院协调。中院执行局在必要时可通知基层法院暂缓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院执行局发现基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基层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院收到中院执行局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中院执行局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中院执行局复议。
中院执行局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基层法院仍不纠正的,中院执行局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相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中院执行局裁决组发现本院和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有关执行组或有关基层法院限期执行,依法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中院执行局在监督、指导、协调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基层法院暂缓执行,并依照有关审级规定和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院执行局发现基层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基层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院对中院执行局的执行监督意见不及时办理的,中院执行局应当催办,也可采取提级执行等措施予以解决。
六、信访接待
第三十八条 全州法院执行工作信访接待要坚持随访随接、及时依法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接收来信要认真阅信、做好登记;接待来访要认真、耐心听取意见,做好记录;接收上级法院、上级机关机批转的信件和院领导批示意见的信件,要按批示意见及时归口进行处理,建立登记(备查)。
第四十条 反映中级法院执行问题的信访,应由本院案件承办人负责接待处理;没有承办人的案件应由裁决组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反映基层法院执行问题的信访应由裁决组人员负责接待阅信批转处理。对多次反映同一案件的信访,可先电话督办执行法院处理。对当事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执行案件且案情重大的告诉或影响较大的群访,应及时报院长或副院长建议进行书面督办,限期执行并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信访,应由执行法院负责依法及时处理,认真做好耐心细致的疏导工作,及时进行解答,防止越级上访。
七、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全州法院应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熟练、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作风过硬、年富力强的人员充实执行队伍。
第四十四条 中院执行局协助本院政治部负责对本辖区内执行干警的业务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重点抓好基层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骨干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中院执行局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协助本院办公室编制本州两级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
第四十六条 中院执行局每年对全州法院执行工作组织检查,检查主要内容:
(一)办案质量情况;
(二)未结执行案件情况;
(三)人员装备等情况;
(四)其他工作情况。
检查应与调研有机结合,通过检查及时对全州法院执行工作带有倾向性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院不执行中院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或擅自处分争议标的物,中院执行局应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法院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试行前已经立案执行但未执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