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商银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_银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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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商银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股权质押管理,规范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完善管理措施,防控因股权质押引起的各类风险,确保我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以及本行章程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第三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第四条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须先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出质人财务状况、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将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同时该董事的表决权不计入董事会有表决权席位,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备案。

第五条 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以下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2.本行章程的修改; 3.发行公司债券;

4.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以下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主要股东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不计入董事会有表决权的席位:

1.利润分配方案; 2.重大投资;

3.重大资产处臵方案; 4.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5.资本补充方案; 6.重大股权变动; 7.财务重组。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当发生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50%时,须在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时出具承诺,明确放弃第五条所规定的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第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东的股权质押管理工作,收集和整理本行股权质押信息,建立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记录股权质押登记、变更和出质撤销等情况。

第八条 股东在办理股权质押前,应向本行提供相关资料(见附件1),经本行审核后,由董事会办公室人员协助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

第九条 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应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提供至本行,由董事会办公室在股东名册及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上予以登记。

第十条 发生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名称(姓名)更改的,应当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相关资料(见附件2)。

第十一条 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撤销登记后,应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提供至本行,并由董事会办公室在股东名册及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上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每季应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利息偿还情况,年度应提交审计报告。董事会办公室按季度进行风险评估,撰写股权质押专题报告,并提交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发生被质押股权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时,股东须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在发生实现质权时,本行应及时向司法部门和拍卖机构通报参与本行股权公开拍卖的竞拍人资质应符合监管政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季报、年报等渠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主要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后十日内,本行应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本银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本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以后涉及股利领取问题,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向本行致函明确红利领取人。

第十七条 本行应规范开展股权质押授信业务,由经营管理层制定相应的股权质押授信管理办法。办法中应明确本行开展授信业务过程中,接受他行股权作为质物时,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事前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出质人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应明确要求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确保质权合法有效。本行不得接受以下银行股权作为质物:

(一)本行的股权;

(二)银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其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银行股权;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银行股权;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银行股权;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上市银行股权;

(六)按要求出质前应向股权所在银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银行股权;

(七)涉及重复质押或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银行股权。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章程相抵触,本行应对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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