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的思考_军人离婚诉讼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对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的思考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军人离婚诉讼”。

关于军人离婚诉讼案件的思考

“婚姻自由诚可贵,国防安全价更高”,这是在婚姻自由原则日益成为当代婚姻法律制度中的首要原则的条件下,评价对军人婚姻的法律保护方法的特别之处时一个比较形象的总结。例如在军人离婚这一问题上,法律便表现了对军人一方的格外照顾:在军人配偶单方要求离婚时,军人婚姻就会比普通婚姻更为“坚固”,更难“从内部攻破”,以弥补军人投身公共安全事业而失去的家庭利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周边和平与稳定的大环境已经形成,不过在军人婚姻保护方面同样有特别的规定。原婚姻法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中被追加“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但书,成为婚姻法修正这一修改被认为是保持与删除原有规定对立意见的中间道路,限制了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扩大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度。而在军人无过错条件下又不同意对方离婚要求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从而通过军队内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软化了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刚性,近一步提高了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保护水平。但放宽视域会发现,在婚姻立法中保留类似规定的国家与地区已经越来越少,在发展了的民主与法治观念中,军人的特殊地位保护所付出的军人配偶利益的牺牲的代价,还是不是“经济”的已经开始被怀疑。

一、揭示传统立法绩效评估的失准 1.军婚特殊性假设的失准

对婚姻长久美满的美好祝愿往往使人们认为婚姻法也理应在维持夫妻间紧密联系,而不是“教导”他们如何离异上投入更多关注与调控力度,而传统核心家庭生养子女的突出功能、夫妻社会劳动和家庭劳动分工与妻对夫人身依附关系的遗留也使“合”比“分”往往更能成为家庭法的社会学依据。这对于军人的婚姻方面体现的犹为突出,以至于长期以来人们很自然的认为,离婚制度中的军人特权现象是弥补军人婚姻在自然维持上的困难而设定,但却很少关注,这一“困难”的预设本身是否准确。

事实上,我国现行兵役分为志愿兵役制与义务兵役制,对于志愿兵特别是老兵,有一部分已解决了女方随部队的工作及子女教育问题,而校级以上军官更是多数解决了两地分居问题。而义务兵随着新兵役法将服役期由3年降为2年,已婚老兵的分居问题有所缓解,真正面临婚姻困难的,实则驻守边海防及内地特殊地域的部分已婚义务兵、少量志愿兵及下级军官。将夫妻关系实际存续条件等于甚至还可能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部分军人,特别是中高级军官的军婚同样包含于“军婚困难”的假设中,无差别适用军婚特权,实在是大大的不公。这种对军职与非军职明显的厚此薄彼,在以和平为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似乎已显不妥。从长远看应当取消对军人的特权赋予,即使当前仍需要继续保留军人否决权也必须在诉讼中有所甄别,特别是对具体军婚是否存在显著区别于普通婚姻的所谓困难情形。故应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条款中追加“以及双方婚姻关系与非军婚实质近似”的除外规定,将何为实质近似的判断委之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形成对“特权”的司法制约。

2.对国防利益的保护效果预测的失准

无论旧法26条还是修正案33条都持这样的逻辑:国防利益的维护需要广大军人安心本职,“毫无牵挂”。婚姻家庭无疑是人生几大牵挂之一,而本来就聚少离多的军人婚姻面临的不确定风险,无疑是可能的最严重的动摇军心的因素,似乎军婚在,则军心稳,军婚破,则军心乱。赋予军人特权,由军人自己掌控军婚的命运无疑解除了军人的后顾之忧。然而这看似妥贴的推理确存在严重的主观与片面的倾向。在33条中,对于可能占大多数的军人没有过错或无法证明其有过错的其他情况,例如军人的不适婚疾病,与其感情基础薄弱甚至就是难耐凄凉而感情不合,仍强求军婚的维持,这其中立法者与私人(军人)体现的“任性”是多么的明显。退一步讲,婚姻的外表易于维持,而军人配偶的人身却难以控制,结果是军人配偶另寻解脱之道,如与军人分居,或寻找第三者,到头来仍免不了军人为后院起火伤脑筋,这也在更深层次上折射出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人们家庭生活的规制态度——重家庭形式稳定之外观而轻家庭实质生活质量。同时,“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国防利益的长期保障又有赖于33条稳定的持续发挥作用,然而在社会公众逐步明白与军人结婚这“一锤子买卖”的道理以后,可能没人再“敢爱”“最可爱的人”。毕竟33条可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却不能限制或强迫他人结婚自由。这并非耸人听闻,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一、第二次讨论中均对旧法26条做了原封保留,而在第三次讨论中,遭到了包括部分军队代表在内各界的强烈反对,毕竟,婚结不成,还谈什么保护军婚,安定军心。[3]也许早就应当抛弃这种将对军人婚姻的形式关照等同于对军婚乃至军人的实质关怀的作法。重要的是想办法弥补军婚与一般婚姻相比的实质缺陷,比如缩短义务兵服役期,增加军婚配偶相互探视的机会与时间,改善军营探视条件,对志愿兵尽量解决配偶随部队工作居住问题,提高军人补贴、工资待遇等。

二、纠正体系违反的错误及对违宪嫌疑的漠视

在承认婚姻当中的双方平等的现代婚姻法中,诉讼离婚是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权(诉权)与对方拒绝离婚的抗辩权间的公平较量。这一平等性在于,任何一方的权利都不能代替法官的判断,双方处于程序平等的地位,其较量的结果,取决于请求权与抗辩权对各自授权性规范中的离婚理由与抗辩理由的授引是否适当与有力。从司法实践看,军人“不同意”离婚往往有“命令”法官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即驳回对方离婚诉讼请求的效力,故33条实则特权性规范,而非授权性规范。而现代婚姻法亦由旧身份法发展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民法的一部分,直接规定得阻却离婚诉讼进入实体审理的“一票否决权”这样多用于行政与立法领域的特权,而不是通过赋予军人在实体审理中的强力抗辩权(如军职抗辩权),这至少在规范类型的选取上犯了民法体系违反的错误。而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经工作和好无望,确有离婚之必要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政策,通过军人所在单位做好工作,准予离婚。试图以此将离婚的一般标准向军婚渗透,以纠正上述错误。但严格的说,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渊源,以之为原26条加注但书与例外构成对其实质的修改,本身即有枉法的嫌疑。此外,解释的适用一般须在法院实体审理之后,这也与原26条军人特权得阻却实体审理开始的效力机制不匹配,进而陷法官于必然的法条与解释的冲突与两难中。以33条为例,军婚特别保护至少直接的违反了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这么说,是因为前款规定并没有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

三、限缩军人一方“重大过错”概念的“任意性”

“过错”在法律上属不确定概念,它并不是简单的、纯粹客观的事实,而只是一种标准,其含义的确定有赖于对各种事实进行相对广泛的研究及法官的价值判断。为避免衡平与推理的误差,最为简便的方法自然是寻找有关成文法中对过错样态的现成列举。如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列举的离婚理由中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我国婚姻法在离婚法定理由上采取破裂原则中的感情破裂主义,故上述“过错”行为的例举实则作为得支持感情破裂的主张的直接证据,而不是过错离婚原则下直接决定离婚与否的法定理由,以此作为33条得援引“过错”的直接依据,严格的讲并不准确。又如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它指明为过错,但范围较32条列举还小。由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认清33条所谓“重大过错”引发的法律后果的性质的基础上,结合32条与46条的总集,对其加以界定。

军人“重大过错”的出现,是其同意对方离婚请求的“一票否决权”的除权性但书。笔者认为对军人“重大过错”定以“重大”二字,既无必要,也不合理,这是因为:1.一般来讲,一个概念随着定语的增加,外延的限制而内涵逐步清晰,但这一逻辑对“过错”这一不确定概念并不适用。过错概念的存在不依先验的法定,而在对众多具体生活事实逐一界定后的每一个分散的过错事实中。这使得各国侵权法多不留意过失与故意这对在常识中显著有别的过错样态的轻重之分。

四、结 语

但笔者仍然认为,这种在坚持婚姻法33主基调下的修修补补终归是权宜性的。结合维护我国人民军队崇高地位的现实需要,解决问题的总的思路是:在认真分析有关法律的文化背景,分析规定的表述与实质的基础上,在可能的限度内进一步限制军人特权,逐步将原则性的赋予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得阻确实体审理的特权,附加例外性的除权规定的体系,变为原则性的不赋予军人特权,而在诉讼的实体审理阶段中依军人申请,法官得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下中止审理的立法体系,直至有朝一日彻底删除关于涉军人离婚中的“特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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