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解读_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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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解读
国务院于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比对国务院办公厅于1987年2月18日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的《办法》(以下称旧《办法》),增加了很多新的东西,有关公文处理的一些规定更加明确,内容更加细化和充实,文字更加严谨。
一、国家领导对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重视程度提升了。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发文的级别提高了。1993年11月修订的《办法》,是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布的,2000年8月出台的《办法》,改由国务院名义发布。发文级别的提高,提供了一种信息,就是国务院主要领导同志特别重视和关注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工作。二是仍以“办法”来发布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大家都知道,办法与条例、规定一样同属法规性文件,将文书工作给纳入法规性范畴,这是很高规格的重视。三是在《办法》的总纲中新增加了一条(第六条),专门针对各级领导提出的要求,这是一条领导要求各级领导重视公文处理工作的规定。其内容是“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这段文字虽不多,但它从三个方面对各级领导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其一,要求各级领导在对待公文处理上态度认识要提高,而且不是一般的提高,要放在“高度重视”的位置;其二,要求各级领导对待公文处理工作作风要转变,提出机关负责人要“模范遵守本法”,模范者即要起带头和表率作用,这一要求很高;其三,要求各级领导对公文处理工作要实,在自已做好的基础上,还要做加强领导和管理的工作,且工作
要具体扎实,要有检查措施。
二、新《办法》强调了公文处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问题
在这,将新《办法》与旧《办法》作个比较,看有那些变动,这些变动说明了什么。
1、看新旧《办法》章节变动。旧《办法》,共七章,新《办法》是九章。新《办法》将旧《办法》的第五章“公文办理”一分为二,变为两章,一章是“发文办理”,一章是“收文办理“,分别为新《办法》的第五和第六章,另外新增加一章,就是现在的第八章,叫“公文管理”。从这些变动中,我们可以看到新《办法》非常重视公文处理和公文管理两个过程。将公文处理明确为“发文办理”与“收文办理”两个过程,其目的是使公文处理更具程序化、规范化,改变一些部门进行公文处理的无序状况。增加“公文管理”一章,我想其目的在于要求我们不但要重视公文办理过程,还要重视行政公文的管理过程,行政公文管理不好,常常要出乱子,这方面的教训已很多。
2、看新旧《办法》条目的增删。旧《办法》条目45条,新《办法》条目57条。新《办法》删去旧《办法》5条,新增加17条。在旧《办法》被删去的条目中,其中总纲中有两条(见国办发[1993]81号文)。这两条,其中一条,主要是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出要求,另一条是讲公文处理要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前一条与公文处理有关,但靠得不是太紧,可以删去;后一条,在公文处理的一个很专门的办法中提出贯彻“党政分开”的大原则问题,可说是小庙放大佛,装不下,应当删去。还有,删去了旧《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关于“批示”文种一条。即宣布取消行政公文中“批示”这一文种。再有,还删去了旧《办法》中第五章第36条和第七章第 一2一
44条。其中,第36条是讲公文处理中保密工作的,此项,国家已另有文件规定,不必在此重复提及;另一条,是讲《办法》的解释权问题,因旧《办法》的发布单位是国务院办公厅,当然就有解释权问题,现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已不存在解释权问题,就得删去这一条。新增加的17条,我们看其中几条,体会其意图。如新增加的第五章第29条(见文件),提出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和怎样复核,这是制度规定,其意是通过执行复核制度,把好最后一道出关口,以保证发文办理的质量。新增加的第六章第31条(见文件),是对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审核的规定。这一规定相当具体,其目的是要求要把好公文进口关。接下来
第32条规定: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这就是说必须经过前面的程序,才能进入第二个程序。还有第五章新增加的第34条,明确指出“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这是新《办法》针对一些地方公文处理中“领导先批示,文秘部门后办理”的做法,提出的公文办理的程序化和规范化要求。其意图通过文秘部门的拟办环节,设立多个决策层次,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新增加的第八章第45条,特别明确指出:“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这是新《办法》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本单位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公文处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
3、看新《办法》文字上的修改。新《办法》在文字、标点符号上的使用,非常严谨和精确。如旧《办法》第三章第10条中有一句话“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在公文标题后边有一个逗号,新《办法》就将这个逗号去掉了。认真推敲,这里确是没有出现逗号的需要。如旧《办法》第28条提出草拟公文要 一3一
做到“书写工整,标点准确。”新《办法》将“标点准确”改为“标点正确”,把“准”字换为“正”字,这一字之改,体现出其文字的功力。“正”字对立的就是错,没有商量空间;而“准”字,就有可以商量的弹性空间,可以有准和比较准的区分。如按照旧《办法》的说法去做,该用逗号的地方,是否还可以考虑用其他标点符号,这确有使人产生误解的可能。还有,旧《办法》中的第18条,提出“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不得同时抄送其下级机关”,新《办法》将“同时”两字删去,这里也是有使人产生误解的地方,人们会问,我不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但过后抄送是否就不违规?旧《办法》在总纲第6条中提出“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新《办法》将其改为“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去掉“必须”两字,这一改,体现了实事求是精神。因为“必须”两字,太绝对化。因为公文处理,是一群体参与的工作,涉及多个层次、多个方面,以“必须”来要求,恐难于办到。
三、新《办法》增加了政府职能部门在公文处理中的任务和责任
在新《办法》“发文办理”一章的第26条,明确提出: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对照旧《办法》,新《办法》增加了三个要求,即:一是“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二是“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三是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在这里,我们可明显地看出新《办法》增加了职能 一4一
部门在公文处理中应负的任务和责任。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旧《办法》只提一次协商,而新《办法》提出二次协商,并且要求部门主要负责人出面协商。以上要求和规定,在“收文办理”一章第35条再一次提出(旧《办法》没提),可见新《办法》非常重视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公文处理中的作用及责任。
四、新《办法》重视建立公文办理的督办制度
新《办法》在“附则”中的第56条中新增加一条,专门讲公文办理的督办问题的。其规定是:“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这一条,说明上级领导已注意到一些地方“红头文件”“贬值”的问题,即是各级文件发得多,贯彻落实不到位。因此,特别增加此项规定,对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提出督促检查的任务,而且指出这种工作不是随意行为,要形成制度。为使此项工作更落实,将会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五、新《办法》注意了公文处理的现代化手段问题
这项也是新增加的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现代化手段已进入我们的公文处理领域,面对办公条件的现代化,有许多新的问题、新的课题,需要研究。新《办法》在“附则”第55条已将问题提出来了,将会有另行规定出台。为什么不在现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呢?一是有很多新东西还需要研究,一时难以作出规定;另外,办公手段现代化问题,地区差别很大,难以作统一规定。因此,第55条的后面特别提出,在“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这是分类要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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