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_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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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办理,确保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监督。
第四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主办监察员负责制度。
第五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规范使用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接到劳动者投诉时,应及时进行案前协调处理或者依法进入立案环节。
投诉人要求进行案前协调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一般在接到劳动者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不成的,应立即转入立案环节。
投诉人要求立案调查处理的,应进入立案环节。第十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情节较轻,可以自行改正,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开具•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源包括:
(1)通过来访、来电、来信、网络等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
(2)信访部门转办的投诉或举报;
(3)上级部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示或直接交办的投诉或举报;
(4)管辖权转移或请求协查的案件;(5)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信息;
(6)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及书面审查确定待查的用
件的,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监察员在初步核实期限内无法确认投诉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立案。
第十五条 监察员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方式监察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准立案,并指派科室(大队)或者直接指派监察员办理。
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在办案监察员中应当指定一名主办监察员。
第十七条 对于现场群体性突发案件,监察员应当在接收后立即登记并报监察机构负责人。
第十八条
对于投诉案件,监察员经初步确认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下列方式办理:
(1)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应当告知投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
(2)对于被投诉用人单位不明确,或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投诉案件,应
单位的改正情况,确认改正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主办监察员办理案件,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提出拟行政处罚(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主办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办监察员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依法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提出拟处理意见并经审理部门审核后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主办监察员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2)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3)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4)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5)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6)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7)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8)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反馈;对个人诉求事项应当明确认定、逐条反馈。
第三十条 对于设定了反馈期限的投诉、举报等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在案件规定的反馈期限内完成调查并进行反馈;主办监察员在规定的反馈期限内尚未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书面说明情况,及时反馈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得出调查结果后再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反馈,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将反馈材料退回主办监察员补充内容。
主办监察员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内容和材料。
第六章
审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员应当对主办监察员报审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员应当从下列方面审查案件:(1)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证据材料是否充分;(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4)程序是否合法;(5)过罚是否相当;
第七章
决定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审理完成后,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拟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处理)或者撤销立案的决定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用人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主办监察员应当拟制•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按规定送达。
用人单位在被调查过程中或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材料。
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用人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用人单位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集体讨论:
(1)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2)拟罚款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案件;(3)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案件;
1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主办监察员或案件审理员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监察与仲裁
第四十五条 对于劳动者反映的问题,既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应以劳动者自愿为原则,受案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
在劳动者不了解监察与仲裁的程序与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合理引导劳动者选择有利于维权的途径,并做好劳动者的解释、沟通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同一劳动者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且该事项属于监察和仲裁均可受理的,由先受理的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中,发现有重大争议、且证据不足的内容,经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联系,并征得劳动者同意,可移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
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严重劳动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