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_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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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美丽乡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负主要责任,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旅游、财政、环保、国土、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依法制止违反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做好村民宣传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保护、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结合,加大资金整合力度,统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人居环境改善、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第九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调动原住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认领、租赁、投资入股、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征求村民意愿,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1/3,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拥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第十一条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申报江西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江西传统村落中推荐。
第十三条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调查村落传统资源,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五)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要求及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其规划范围、基本内容、成果深度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编制的要求。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传统村落的原生态。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的各类载体及习俗,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各类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各类文化遗产的数量、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为保护利用、分类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损害传统村落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使传统村落适合人居生活需求。
第二十八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按照“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配备专门保洁人员,配置垃圾收运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污水治理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开展农村河道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塘、沟渠等乡村设施,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网。
第三十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严格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三十一条传统村落中,具有历史、科学、教育、文化、艺术价值,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传统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名人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普查,拟定传统建筑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组织编制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建筑所有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传统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传统村落设立摄影绘画、乡村体验游、农业生态游、文化创意产业等基地,促进居民就业,增加村民收入。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在满足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五条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应当从传统村落的经济、交通、资源等条件出发,正确处理环境承载能力、村民接受意愿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三十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公司,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鼓励传统村落的居民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传统村落被辟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居民的合理收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
传统建筑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予以开放的,景区经营者可以与传统建筑所有人签订协议,约定传统建筑所有人合理的收益分成。
第三十八条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可设立传统村落保护示范区(县)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示范区(县)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十条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及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日常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部门,责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濒危警示通报。
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且无法补救的,提请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进行通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依法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的;
(四)未依法将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核发规划许可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因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除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的传统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传统建筑保护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应当予以保护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堤坝涵洞、石阶铺地、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消防、防盗、防御的特殊设施等。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