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_机关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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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

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 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

(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

(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

(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

(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

(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

(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

(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

(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

(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领导作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重视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班子不团结,议事规则不健全或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决策中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党政主要领导不团结,不能互相尊重、互相配合,有工作越位、互相拆台,或因工作需要应及时补位而没有及时补位,影响工作进度、成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党政主要领导不能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遇事与班子成员不沟通、不商量、不开会,不坚决执行“两个不具体直管”和“末位表态”规定,独断专行,有“一言堂”现象的;

(四)领导班子分工不清、责任不明,工作无人负责,遇事推诿扯皮的;

(五)不重视干部队伍建设,抓班子带队伍措施不力,单位干部职工存在不团结、人心涣散、工作滑坡、群众意见较大等问题,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

(六)不重视“五种基本素质”、“五种领导能力”、“五种过硬作风”的养成和提升,缺乏创新和创先争优意识,因循守旧、故步自封,工作无创新、无进步、无发展,单位或个人在县委各项考核中被评为称职(合格)以下等次的;

(七)违反党的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在乡科级后备干部推荐、股级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事,在干部考察考核工作中有为他人拉票或指使他人拉票、用授意或暗示等方法影响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和考核考评结果等行为的;

(八)不重视机关作风建设和效能建设,没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相关制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庸懒散拖推贪”等问题失职失察,受到上级机关通报批评或被群众举报、投诉的;

(九)发生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群体性事件时,相关单位党政领导没有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处理,或处置处理明显存在差错,给全县工作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十)对涉及基层、企业或群众的审批或服务项目,没有按照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没有公开受理标准、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承办人,该受理而不受理、程序能精简而没有精简、规定时间内能完成而没有完成,影响项目进度或损害企业、群众利益的;

(十一)大局意识和全局意识薄弱,将部门或单位利益凌驾于全县工作之上,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

(十二)不能带头遵守县委、县政府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因事因病不按规定程序请销假,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学习或安排他人代为参加、上班或值班不在岗、通知事情不见人、不接听电话、作息制度不坚持,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

(十三)不能严格遵守党务、政务公开制度,对本单位党务、政务公开工作不进行安排和落实,该公开事项未进行公开或没有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十四)不能带头遵守党纪政纪和道德规范,有赌博、酗酒等行为或其他不端品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本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案件或其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事件的;

(十六)不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相关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十七)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项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行为的;

(十八)违犯有关法规政策,擅自批准开垦国有未利用土地、侵占农牧民耕地和草场的;

(十九)违反规定在外开展经商、办企业等活动,为个人谋取利益的;

(二十)利用职务之便,在涉及奖金、先进(优秀)名额分配等利益分配工作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事,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有索取和接受礼品、有价证券、报销费用等行为的;

(二十二)有其他违反领导机关作风要求行为的。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不落实、或落实不力、不及时,影响工作进度或成效,导致干部、群众、企业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全县或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三)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灾情、重大安全事故、维稳工作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或不及时妥善处置的;

(四)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办理而不办理或不按规定办理的;对有关政策法规不向办事群众、管理服务对象做认真负责的解答,对群众和管理服务对象利益造成损害的;

(五)在处置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不负责任、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六)不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等相关制度,不认真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办事推拖、故意刁难,发生漫骂、肢体冲突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八)有吃、拿、卡、要行为,在管理和服务对象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报销费用、无偿借用车辆,或违反规定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培训、订阅报刊图书,或违反规定收取和摊派费用、索取和接受赞助、占有财物等行为的;

(九)不能依法依规办事,或因处理不当、不及时,损害服务管理对象、企业和群众利益或激化社会矛盾的;

(十)公开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有损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言论,或故意诋毁、诽谤他人,有损党员干部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有外出办事不留言、不挂牌上岗、擅自离岗、串岗等违反机关工作纪律的行为,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十二)在工作时间内办理私事、上网炒股、购物、玩游戏、看影片、下棋、玩牌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的;

(十三)不严格执行值班工作制度,值班人员有睡岗、脱岗等行为的;

(十四)借调、抽调、事假、病假、出差、离岗学习等期满,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等行为的。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对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三)不严格依法行政,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制度,导致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不按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编制和公布机关办事流程、承诺办理时限,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二)实施或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未经批准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故意刁难办事人员的;

(四)未按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或多次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公正执行公务,有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行为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等不正当要求及接受有偿服务等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

(一)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党政领导干部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损害企业或客商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问责形式:

(一)提醒谈话、限期整改;

(二)诫免谈话、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待岗学习);

(四)调离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辞退或解聘);

(七)受到第二、三、四、五、六项处理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章 问责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等级。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提醒谈话、限期整改处理;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或停职检查(待岗学习)、调离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视情节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县纪检委(监察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加重处罚:

(一)能主动采取措施,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视情节从轻或免于处罚;

(二)对于工作中出现问题主动负责,敢担责任,积极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的,视情节从轻或免于处罚;

(三)对于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在工作中出现失误并主动承担责任,认真分析解决问题的,视情节从轻或免于处罚;

(四)对出现问题一味推卸责任,态度不端正、整改不积极或无明显成效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履职不尽责、出工不出力,工作平庸无绩无效的,予以加重处罚;

(六)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问责,干扰、阻碍或不配合调查,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举报人或问责承办人员的,予以加重处罚。

(七)有其他情形,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可以从轻或加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处理的,由县综合考核办等相关部门在综合目标考核、“M+X”考核、“双重”考核等考核工作中,依据考核标准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问责启动条件

第十七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批示或上级机关批转的案件;

(二)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三)在各种媒体上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

(四)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综合考核办等部门在工作督查中发现的符合问责情形的案件;

(五)县纪检委(监察局)、县纠风办(效能办)收到的符合问责情形的举报、投诉案件或明查暗访中发现的案件;

(六)有其他情形,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进行问责的案件;

(七)对以上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案件,由县纪检委(监察局)报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立案调查。

(八)问责案件涉及科级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或党群部门(含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委批准决定问责。涉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科级以下干部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问责。

第六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问责事项,县纪检委(监察局)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县委批准,可延长查办时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立案的问责案件,涉及科级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或党群部门(含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纪检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县政府工作部门一般干部、聘用人员的,由县纪检委(监察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纠风办(效能办)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对疑难复杂案件,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立案的问责案件,调查组可采取谈话、取证、向群众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多种方式,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分

清责任,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县纪检委(监察局)研究通过后,报请县委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县纪检委(监察局)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纪检委(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辩,县纪检委(监察局)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决定,送达申辩人。对问责对象申辩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问责对象不得重复申辩。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垂管部门和双重管理部门的问责案件,由县纪检委(监察局)联合或配合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征求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纪检委(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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