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_机关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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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第四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不主动、不作为、慢作为,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作风纪律涣散,不遵守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不服从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同事间不团结,工作上不配合,散布谣言,搬弄是非,影响单位工作和机关形象的。
(六)利用互联网或其他方式方法发布虚假信息、捏造谣言、误导公众舆论,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给国家、集体、群众 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对分管的工作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办理,久拖不决的。
(八)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的。
(九)工作效率低下,办事拖拉;无故超出法定办理时间和办事承诺时限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十一)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拉广告的;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服务,向企业乱摊派、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未履行涉企检查报批备案手续及相关程序,擅自检查或收费的;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的。
(十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服务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向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借车、报销费用的;向企业、个体经营者“吃拿卡要”或强制推销物品的;大操大办婚丧娶嫁等事宜,借机敛财的。
(十三)公款旅游、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私驾的;公务活动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脱岗、离岗、擅离职守的;会议迟到、早退、无故缺席的,在会场内打瞌睡、收发信息、接打电话、浏览手机中小说、玩手机中游戏、交头接耳讲话、擅自离开会场或在会场外长期逗留等破坏会风会纪的;工作时间炒股、玩游戏、聊天、打牌、下棋、购物、看电影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事项的;工作日午间饮酒、值班期间饮酒、着制式服装到公共场合饮酒的。
(十五)不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其他影响作风效能需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停职待岗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被问责人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被问责的或两年内因同类问责情形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
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单位(部门)领导进行问责: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作风效能自查自纠机制,未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不力、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发现的作风效能问题不严肃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四)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两次以上作风效能问题被问责的或一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三次以上作风效能问题被问责的。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部门)含存在隶属关系的下属单位(下同)。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九条
问责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待岗;
(六)调离岗位;
(七)责令辞职或免职;
(八)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同一违纪当事人出现上述所列问责情形之一的,第一次责成单位(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公开检讨、全区通报批评,第二次予以诫勉谈话、全区通报批评、停职待岗3个月(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第三次予以解聘或辞退。
追究单位(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责令公开检讨、给予诫勉谈话、全区通报批评;情节十分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或责令辞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实施同时可视情节予以相应经济处罚,并取消责任人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作风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第十一条 作风效能问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未设纪检监察机关的由问责对象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实施),并对问责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部门)发生作风效能问题,在单位(部门)年度作风效能暨政行风考核评议中按考核办法予以扣分。单位(部门)一年内出现三次(含三次)以上作风效能问责的,取消该单位(部门)年终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 作风效能问责处理情况,作为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 依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对解聘或辞退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问责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委、市政府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按照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区(村)的党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