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六_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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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六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4船上训练与授课

4.1应尽可能快地,但不迟于船员上船后两星期内,进行船舶救生设备(包括救生艇筏属具)用法的船上训练。但无论如何,如船员是定期安排轮流派上船者,应在不迟于第一次上船后两星期内,进行此项训练。

4.2应进行讲授船舶救生设备的用法和海上救生须知方面的课程,其间隔期与演习间隔相同。每一课程内容可以是关于船舶救生设备系统中各个不同的部分,而每2个月一期的课程内容应包括全部船舶救生属具设备。每个船员均应听课,课程应包括但没有必要仅限于:

.1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与使用;

.2低温保护问题,低温急救护理和其他合适的急救程序;

.3在恶劣气候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船舶救生设备所需要的其他专门课程。

4.3在每艘装设吊架降落救生筏的船舶上,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举行此项设备用法的船上训练。每当可行时,此项训练应包括充气与降下救生筏。这只救生筏可以是训练专用救生筏,而不是船舶救生设备的组成部分;这只专用救生筏应加显著标记。

5记录

举行应变演习的日期、弃船演习与消防演习的细节、其他救生设备演习以及船上训练应记载于主管机关可能规定的航海日志内。若在指定时间未举行全部应变集合、演习或训练项目时,则应在航海日志内记述其原因和已举行的集合、演习或训练项目的范围。

第19条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

1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可行范围内符合本条之3和本条之6.2的要求。

2使用准备状态

在船舶离港前及在整个航行时间内,一切救生设备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立即可用。

3维护保养

3.1应备有符合第52条要求的救生设备船上维护保养须知,并应按须知进行维护保养。

3.2主管机关可以同意用列在第52条要求中的船上计划维护保养表来代替本条之3.1所规定的须知。

4吊艇索的保养

应将降落所用的吊艇索的两索端相互调头,间隔不超过30个月,由于吊艇索变质而有必要时,或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期中,应予换新,取其较早者。

5备件与修理设备

救生设备及其易损或易耗而必须定期更换的部件应配有备件与修理设备。

6每周检查

每周应进行下列的试验和检查:

.1一切救生艇筏、救助艇及降落设备应进行外观检查,以确保立即可用;

.2只要环境温度在启动发动机所规定的最低温度以上,一切救生艇和救助艇的发动机应进行正车和倒车运转,总时间不少于3min。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作为例倒,主管机关可不坚特此项要求;

.3应试验通用紧急报警系统。

7月度检查

每月应按第52.1条所规定的检查表检查救生设备(包括救生属具),确保完整无缺并处于良好状态。检查报告应载入航海日志。

8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衣与充气式救助艇的检修

8.1每只气胀式救生筏与每件气胀式救生衣应加检修:

.1间隔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无论如何,凡外观正常和合情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

.2在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是胜任检修该筏的,备有正规的检修器具,并仅雇用受过正规训练的人员。①

①参阅本组织通过的A.333(Ⅸ)决议所制定的“气胀式救生筏检修站的认可条件建议”。

8.2一切充气式救助艇的修理和维护保养,应按照制造厂商的说明书进行。可以在船上进行应急修理,但无论如何,应在认可的检修站完成其永久性修理。

9静水压力释放器的定期检修

静水压力释放器应加检修:

.1间隔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但无论如何,凡外观正常和合情合理者,主管机关可展期到17个月;

.2在认可的检修站进行检修,该检修站是胜任检修该装置的,备有正规检修器具,并仅雇用受过正规训练的人员。

第Ⅱ节客船(附加要求)

第20条救生艇筏与救助艇

1救生艇筏

1.1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应配备:

.1符合第42条、第43条或第44条要求的救生艇,其在每舷的总容量应为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的50%。主管机关可准许以相等总容量的救生筏来代替救生艇,但是,船舶每舷应

配备足够容纳不少于船上人员总数37.5%的救生艇。该救生筏应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而且应有相等地分布在船舶每舷的降落设备;

.2另外,总容量应为船上人员总数至少25%的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船舶每舷至少应有1台降落设备用于降落这些救生筏,该设备可以是按本条之1.1.1要求装设的设备,或是能在两舷均可使用的等效认可设备。但无论如何,这些救生筏的存放没有必要符合第13.5条的要求。

1.2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而且符合第Ⅱ-1/6.5条规定的分舱特种标准的客船应配备:

.1在可行范围内,相等地分布在船舶每舷并符合第42条、第43条或第44条要求的救生艇总容量应至少为船上人员总数的30%,而且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总容量连同救生艇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人数。这些救生筏应使用相等地分布在船舶每舷的降落设备;

.2另外,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总容量应至少为船上人员总数的25%。船舶每舷至少应有1台降落设备用于降落这些救生筏,该设备可以是按本条之1.2.1要求装设的设备,或是能在两舷均可使用的等效认可设备。但这些救生筏的存放没有必要符合第13.5条的要求。

1.3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而且不符合第Ⅱ-1/6.5条规定的分舱特种标准的客船,应按本条之1.1要求配备救生艇筏。

1.4为船上人员总数弃船所需要配备的一切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30min内,载足全部乘员及属具后,全部降落水中。

1.5为代替满足本条之1.1、1.2或1.3的要求,500总吨以下的客船,凡船上人员总数少于200人者,可遵照下列要求:

.1船舶每舷所配备的符合第39条或第40条要求的救生筏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2除非本条之1.5.1所要求的救生筏是能迅速地转移到任何一舷降落的,否则,应配备附加救生筏,使每舷的总容量为船上人员总数150%。

.3如本条之2.2所要求的救助艇亦是符合第42条、第43条或第44条要求的救生艇,则可计入本条之1.5.1所要求的总容量,但是船舶任何一舷的总容量至少是船上人员总数的150%。

.4在任何1只救生艇筏掉失或不能使用时,每舷可供使用的救生艇筏应能足够容纳船上的所有人员。

2救助艇

2.15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应在船舶每舷至少配备1艘符合第47条要求的救助艇。

2.2500总吨以下的客船应至少配备一艘符合第47条要求的救助艇。

2.3倘若救生艇也符合救助艇的要求,则可同意将此救生艇当作救助艇。

3救生筏的集结

3.1客船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艇及救助艇,确保供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时使用,每艘救生艇或救助艇需要集结的救生筏不多于6只。

3.2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而且符合第Ⅱ—1/6.5条规定的分舱特种标准的客船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艇及救助艇,确保供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时使用,每艘救生艇或救助艇需要集结的救生筏不多于9只。

第21条个人救生设备

1救生圈

1.1客船应配备符合第7.1条和第31条要求的救生圈,其数量应不少于下表所规定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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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m)|最少救生圈数|

|---------------|------------------|

|60以下|8|

|60至120以下|12|

|120至180以下|18|

|180至240以下|24|

|240及以上|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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