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X12章_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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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2章 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定义...................................................................1-2 2 适用范围...............................................................3-4 3 缔约国政府的保安义务...................................................4 4 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4-5 5 公司的具体责任.........................................................5 6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5 7 对船舶的威胁...........................................................6-7 8 船长对船舶安全和保安的决定权...........................................7-8 9 控制和符合措施.........................................................9-11 10 对港口设施的要求.....................................................10 11 替代保安协议.........................................................11-12 12 等效保安安排..........................................................12 13 资料的送交............................................................12-15 第1条 定 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1.1 散货船系指第IX/1.6条所定义的散货船。
1.2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第VII/8.2条所定义的化学品液货船。1.3 气体运输船系指第VII/11.2条所定义的气体运输船。1.4 高速船系指第X/1.3条所定义的船。
1.5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系指第IX/1条所定义的非就位状态的机械推进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1.6 油船系指第II-1/2.22条所定义的油船。1.7 公司系指第IX/1条所定义的公司。
1.8 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受到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移动或港口服务提供等活动的直接和密切影响时发生的交互活动。1.9 港口设施系由缔约国政府或由指定当局确定的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其中包括锚地、候泊区和进港航道等区域。
1.10 船到船活动系指涉及物品或人员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的任何与 港口设施无关的活动。
1.11 指定当局系指在缔约国政府内所确定的负责从港口设施的角度确保实施本章涉及港口设施保安和船/港界面活动规定的机构或行政机关。
1.12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ISPS)规则》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以第2号决议通过的《国际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由A部分(其规定应视为具有强制性)和B部分(其规定应视为建议性)组成。该规则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
1.12.1 该规则A部分的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1.12.2 该规则B部分的修正案应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通过。
1..13 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包括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高速船),或港口设施或任何船/港界面活动或任何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1.14 保安等级系指企图造成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1.15 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作为其界面活动对象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各自将实行的保安措施。
1.16 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进行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或验证,或批准或发证活动,具备相应保安专长并具备相应 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在第3至13条中所使用的“船舶”一词,包括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高速船。本章所使用的“所有船舶”一词,系指本章所适用的任何船舶。4 在第3、4、7和10至13条中使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同时也是指“指定当局”。第2条 适 用 范 围 1 本章适用于:
1.1 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1.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1.3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2.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尽管有1.2的规定,但对于其境内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仅偶尔需要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章节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这些港口设施。
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照ISPS规则A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上述2作出决定。
2.2 缔约国政府根据上述2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达到的保安水平。本章不适用于军船、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 营的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本章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损害各国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
第3条 缔约国政府的保安义务主管机关应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当保安等级发生变化时,应根据情况对保安等级信息予以更新。缔约国政府应为其境内的港口设施和进入其港口前的船舶或在其港口内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当保安等级发生变化时,应根据情况对保安等级信息予以更新。第4条 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公司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船舶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且这种符合应按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予以验证和发证。船舶在进入一缔约国境内的港口之前,或在其境内的港口期间,如果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高于该船主管机关为其规定的保安等级,则船舶应符合该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要求。船舶应对改为更高的保安等级作出响应,不得有不当延误。5 如果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或不能符合主管机关或另一缔约国政府规定的对其适用的保安等级要求,则该船应在 进行任何船/港界面活动之前,或在进港之前(以时间在先者为准)通知有关主管当局。第5条 公司的具体责任
公司应确保船长在任何时候船上有资料可供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使用,使其能确定:
.1 谁负责指派船员或当前以任何职能身份在船上受雇或工作的其他人员;
.2 谁负责决定船舶的使用;
.3 如果船舶按租船合同的条款使用,则谁是租船合同的各方。第6条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①所有船舶应按以下规定装设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1 在200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2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不迟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装置检验;
1.3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不迟于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装置检验;
1.4 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不迟于2006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装置检验。2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后,应:
2.1 开始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在此情况下可包括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确定船舶身份、船位并指出该船的保安状况受到 威胁或已受到危害;
2.2 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2.3 不在船上发出任何报警;
2.4 在关闭和/或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3 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
3.1 能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3.2 其性能标准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5 在符合本条所有要求的条件下,可通过使用根据第IV章要求而安装的无线电装置符合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要求。当主管机关收到船舶保安警报通知时,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船舶当时所在位置附近的国家。当缔约国政府从非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收到船舶保安警报通知时,该缔约国政府应立即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适当时通知船舶当时所在位置附近的国家。
① 参见MSC.136(76)决议通过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性能标准》和MSC.147(77)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性能标准》。第7条 对船舶的威胁缔约国政府应为在其领海内营运或已向其通报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信息。缔约国政府应提供一个联络点,上述船舶能够通过该联络点请求咨询或协助并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3 如果已确定存在受到袭击的风险,有关缔约国政府应将以下情况告知有关船舶及其主管机关: 3.1 当前的保安等级;
3.2 按照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有关船舶为防备受到袭击而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
3.3 沿岸国已决定采取的相应保安措施。第8条 船长对船舶安全和保安的决定权船长依照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承租人或任何他人的约束。这包括拒绝人员(经确认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如果依照船长的专业判断,在船舶操作中出现适用于该船的安全和保安要求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船长应执行为维护船舶安全所必须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可以实施临时性保安措施并应随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情况适宜,还应随即通知该船所在或拟进入的港口所属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此类临时性保安措施应尽最大可能相当于主要的保安等级。
在识别这种情况后,主管机关应确保此类冲突得以解决并使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第9条 控制和符合措施对在港船舶的控制
1.1 就本章而言,本章所适用的每一艘船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 港口内时,均应受到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控制,该官员可以是行使第I/19条所规定职责的同一官员。除非有明显理由确信船舶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此种控制应限于验证船上携有根据ISPS规则A 部分规定签发的有效《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有效《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该证书如系有效,则应予承认。
1.2 如有此类明显理由,或未能按要求出示有效证书时,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应对船舶采取1.3规定的任何一项或几项控制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必须是适度的,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3 此类控制措施如下:检查船舶,推迟船期,扣留船舶,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移动),或将船舶驱逐出港。此类控制措施还可辅以其他较轻的行政或纠正措施,或由其他较轻的行政或纠正措施代替。拟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
2.1 就本章而言,为了避免对船舶采取控制措施或步骤的必要性,缔约国政府可要求拟进入其港口的船舶在进港之前向该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 2.1.1 船舶具有有效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名称; 2.1.2 船舶当前营运所处的保安等级;
2.1.3 在2.3规定的时间段内,船舶在其曾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任何港口内时,其营运所处的保安等级; 2.1.4 在2.3规定的时间段内,船舶在其曾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任何港口内时,所采取的任何特别或附加保安措施;
2.1.5 在2.3规定的时间段内,船舶在任何船对船活动中维持了适当的船舶保安程序;或
2.1.6 与保安有关的其他实际信息(但非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如果缔约国政府提出要求,船舶或公司应就上文所要求的信息向缔约国政府作出其可接受的确认。
2.2 适用本章的每一艘船拟进入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在该政府正式授权官员提出要求后,应提供2.1所述信息。船长可以拒绝提供该信息,但须明白不提供该信息可能导致拒绝该船进港。2.3 该船保存2.1所述信息的范围为其所停靠的前10个港口设施。2.4 该船所拟进入港口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在收到2.1所述信息后,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应试图与该船及其主管机关或在该船与其主管机关之间建立通信联系,以纠正不符合的情况。如果上述通信未能解决问题,或该官 员有其他明显理由确信该船不符合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该官员可对该船采取2.5规定的步骤。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步骤必须是适度的,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2.5 此类步骤如下:
2.5.1 要求纠正不符合的情况;
2.5.2 要求该船驶往该缔约国政府领海或内陆水域中的一个指定位 置;
2.5.3 如果该船在所拟进入港口的缔约国政府的领海内,对该船进行检查;或
2.5.4 拒绝该船进港。
缔约国政府在开始采取任何此类步骤之前,应将其意图通知该船。收到此信息后,船长可以撤消其进入该港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本条不再适用。3 附加规定 3.1 如果:
3.1.1 采取了1.3所述的一项除较轻的行政或纠正措施以外的控制措施;或
3.1.2 采取了2.5所述的任何步骤,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应随即通知主管机关,说明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或步骤及其原因。如已采取任何此类控制措施或步骤,采取控制措施的缔约国政府还应通知向有关船舶签发证书的认可保安组织和本组织。
3.2 如果拒绝船舶进入港口或船舶被驱逐出港,港口国当局应将有关事实通报该船已知的随后各停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沿岸国,并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应确保此类通知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3.3 只有在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显理由确信船舶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保安或安全构成紧迫威胁,并且没有其他适 当方式来消除该威胁的情况下,才可按照2.4和2.5拒绝船舶进入港口或依照1.1至1.3将船舶驱逐出港。
3.4 依照本条所采取的1.3所述控制措施和2.5所述步骤,应以导致采取控制措施或步骤的不
符合情况得到纠正并使缔约国政府满意为限,并应考虑到船舶或主管机关所建议的行动(如有)。
3.5 缔约国政府在根据上述1行使控制或根据上述2采取步骤时: 3.5.1 应尽一切可能避免船舶被不当扣留或船期被不当延误。如果船舶被不当扣留或船期被不当延误,船舶有权就其所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取得赔偿;和
3.5.2 不得阻止出于紧急或人道主义原因和出于保安目的而在必要时登船。
第10条 对港口设施的要求港口设施应符合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相关要求,并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在其境内拥有适用本条的港口设施的缔约国政府应确保: 2.1 按照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开展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并对其予以评审和批准;和
2.2 按照ISPS规则A部分的规定制定、评审、批准并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缔约国政府应指定并通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应涉及的各保安等级的对应措施,包括在何时要求提交保安声明。第11条 替代保安协议缔约国政府在实施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时,可以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就其境内港口设施之间的短途固定航线国际航行的替代保安安排达成双边或多边书面协议。任何此类协议均不得降低协议范围以外的其他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水平。此类协议范围以内的船舶不得与协议范围以外的任何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对此类协议应予以定期评审,评审时要考虑到所获得的经验以及特定情况发生的变化或对协议范围以内的船舶、港口设施或航线的保安所受威胁的评估。第12条 等效保安安排__________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悬挂其国旗的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组船舶实施等效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但此类保安措施至少须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同样有效。允许此类保安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细节通报本组织。缔约国政府在实施本章和ISPS规则A部分时,可以允许其境内的某一特定港口设施或一组港口设施(根据第11条达成的协议范围以内的港口设施除外)实施等效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保安措施,但此类保安措施至少应与本章或ISPS规则A部分所述的措施同样有效。允许此类保安措施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有关细节通报本组织。第13条 资料的送交缔约国政府应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将以下资料送交本组织并应使公司和船舶能够得到这些资料:
1.1 负责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事宜的国家(各)当局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
1.2 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在其领土内所覆盖的地点; 1.3 被指定全天接收第6.2.1条所述的船对岸保安警报和针对警报采取行动的人员的姓名和详细联系方式;
1.4 被指定全天接收第9.3.1条所述的实施控制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任何消息的人员的姓名和详细联系方式;和
1.5 被指定全天为船舶提供第7.2条所述的咨询或协助以及船舶能够向其报告任何保安问题的人员的姓名和详细联系方式,并在此类资料以后发生变化时更新该资料。本组织应将上述各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知晓。缔约国政府应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将其所授权代其行事的任何认可保安组织的名称和详细联系方式以及授予此类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送交本组织。在此类资料以后发生变化时,应更新该资料。本组织应将上述各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供其官员知晓。3 缔约国政府应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将一份关于其境内港口设施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每份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相应批准日期的清单送交本组织,并在此后作出以下变动时进一步送交资料: 3.1 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将有或者已有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送交的资料应指明该计划所覆盖地点的变动以及变动将要开始或已实施的日期;
3.2 向本组织提交的清单原来所包括的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将被撤消或已被撤消。在这种情况下,送交的资料应指明撤消的生效或已实施的日期。在这些情况下,应按实际可能尽快向本组织送交资料;和
3.3 需对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清单进行增补。在这种情况下,送交的资料应指明该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批准日期。第352页缔约国政府应在2004年7月1日以后,每隔5年将一份关于其境内港口设施的所有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每份已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覆盖的地点和相应批准日期(以及任何相关修正的批准日期)的经修订和更新的清单送交本组织,该清单将取代并替换 前5年内依照上述3送交本组织的所有资料。缔约国政府应将关于根据第11条已达成的协议资料送交本组织。所送交的资料应包括:
5.1 缔结协议的缔约国政府的名称; 5.2 协议所涉及的港口设施和固定航线; 5.3 协议定期评审的间隔期; 5.4 协议生效的日期;和
5.5 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所进行的任何协商的信息并在该协议以后被 修正或终止时,应按实际可能尽快将信息通报本组织。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第12条的规定允许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其境内的港口设施采取任何等效保安安排,应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本组织应在其他缔约国政府有要求时,向其提供根据上述3至6所送交的资料。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