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在中国_论中国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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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在中国
肖庆宝
内容提要 所谓司法独立,一般的理解就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领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如何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论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部分是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第二部分是我国司法独立难之透析;第三部分是我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第四部分是司法独立与外部媒体的监督;第五部分法院院长的正当职权。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法院院长 法官独立 党的领导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原则,最早产生于近代西欧国家,后来得到了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确认。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声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而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实行权力 分立。在这里,哈林顿实际上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没有对此展开详细的论述而已。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在其政府论中,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受议会的监督。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是关系宪政的生存的问题,并没有提出系
①统的司法独立地位之理论。上述哈林顿、洛克等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司法独立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五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57页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理论,但他们的理论学说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同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对王权实行一系列限制,同时规定非经法官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从而使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一、法院独立与法官的独立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决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也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一)、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涉,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按照一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三)、法官审理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四)、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裁判。
(五)、法官应对自己审理案件所作的裁判承担责任。
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审判有相似之处,但又是不同的概念,主要区别:一方面,两者的性质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内部的审判制度,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法院独立审判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两者的内容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是由法院内部审理案件的职权界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国家机构中权力的分配。最后,两者的要求不同。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提高效率,确保公正,强调职权利一致;法院独立审判是要求维护权力制衡,落实依法治国。可见审理案件的载体应该是法官,而不是法院,法官是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者。也就是说,实现法院独立审判,最终必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①
二、我国司法独立难之透析
我国司法独立难的根本原因正在于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财政与司法官选任上同地方“断奶”,就很难确保在司法决策上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并容易滋生“地方法院是地方的法院”的怪胎。针对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党的十六大特别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将会从制度上杜绝地方行政部门借经费问题干涉法院独立办案,增强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的“底气”。②
同时,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体系也是制约法院独立的一大弊病。按照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就一些拿 不准、不好定性的疑难案件,形成了向上级法院层层请示、汇报的惯例。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答复,下级法院必须遵守。这种做法直接了上 参见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05页 ②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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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法院之间的决策独立权,造成下级法院难独立的事实。因此,从组织法上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割断下级法院在司法决策上与上级法的“脐带”,这也是实现法院独立的必要条件。
在内部体制上,司法独立还意味着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相剥离,实现“法官独立”。每个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根本的表现。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在我国,无论是54年宪法还是现行宪法对于司法独立的表述都是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没有明确提出。这导致在法官独立的制度建设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严重。
由于现实的司法机关总要履行与司法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些内部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审判工作交叉、混合甚至相互冲突,从而成为法官独立的绊脚石。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院在内部管理机制上,存在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严重错位的现象,使得司法领域内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甚至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例如在法官的选任上,我们通常有两套规则:显性规则是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院长以下除助理审判员外均由院长提名、人大任命;隐性规则是院长、副院长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选拔考察提名,其他法官由院长或者法院组织部门选拔提名,并均由同级人大办理有关手续。无论是哪一种规则,其实质都是遵循由上而下的行政化运作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行政化的选拔任命方式抽掉了法官独立的最重要基石,使得法官成为听令于上级的普通办事员,加上等级森严的晋升奖惩机制,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在这种行政体制下被层层消解。
司法行政管理职能担负的是管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保障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行政辅助及后勤服务。其有别于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决定了其具体承担者应属国家公务员序列,应按照公务员管理办法管理。司法职业追求的专业化和精英化要求将司法人员从一般的行政人员中分离出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官的专业化管理。司法体制改革就必须实现司法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减少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并按照社会单位属性和宪法职能分别将司法机关的诸多功能进行科学整合,建立新的司法管理机制,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二元体制。这在管理体制上弱化了司法业务领导的行政化成分,有利于建立一种按照司法规律领导司法审判工作的新机制。①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在法院独立的同时实现法官独立,最终达成司法独立的完整目标。
三、我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
共产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是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共同难题。其难点在于如何既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又不致损害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解决这一难题依赖于两个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方面,党要改革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正确对待党的领导。为此,党需要通过党规规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国家也需要通过立法等措施,进一步保障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保证
历史的经验表明,执政党在国家民主政治建设上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党对于民主政治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以什么样具体的措施来加强和培育本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起着更为直接的关键性作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动员、组织、协调、培育都需要执政党去领导,整个政治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执政党去引导。因此坚持党的领导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动摇的政治原则。共产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其权力的合法性有着深厚的历 ①参见肖金明;尹凤桐: 《论司法独立》.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03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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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渊源和现实基础。这种合法性:
1、是来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人民选择和拥戴共产党领导的历史必然性
2、是来自共产党的先进性,以及这种先进性所蕴涵的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任务的内在合理性,还有根据这种合理性所采取的革命行动。共产党的先进性适应了人民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
3、是来自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广泛民主性及其民意基础;四是来自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合宪性。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党的执政理念和价值追求,但党的领导方式要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一方面,我们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另一方面,实施依法治国是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走向成熟的标志。
(二)、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制度的理性化要求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一个独立的司法权,既能处理由于政府和公众在法治框架内活动而引起的各种问题,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终的保障。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直接目的在于使出现的纠纷得以调处,使失控的权力得以驾驭,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以救济,使紊乱的秩序得以恢复;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人民的利益、执政党的权威和法律秩序,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就像体育比赛中裁判对竞技双方做出裁决一样: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对纠纷涉及的事实进行调查,进而依据既定的法律做出公正裁断。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立与公正是司法的主要特征。其中,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实现其社会调节器和稳定器功能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结果;对于社会来说,意味着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对于国家和执政党来说,意味着由公道和正义所维系的民心。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国家就要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以防止一切非法的干涉和干预。马克思曾经对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独立的问题谈了自己的观点。他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①
在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司法独立也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
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因此,司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检察院应该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不管任何机关任何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 司法机关“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中央的领导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也就是服从全国人民。
四、司法独立与外部的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 ①参见信春鹰,李林主编: 《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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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严格按宪法和法律规定办事,准确适用法律,不受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它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意味着公众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载体对司法领域里的事件、事实或现象等,发表自己的看法、意见或言论,让这些事实、事件或活动接受公众的察看和督促,引起社会和人们的关注,以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向媒体公开,接受媒体的监督,是一国司法民主、公正的标志。媒体是当今社会公众了解公共信息并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媒体的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①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
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
1、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
2、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
3、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二)媒体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
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为底线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
(三)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客观公正。
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
五、法院院长的正当职权。
法院院长在司法机构中是一个特殊的职位,其职能及法院院长拥有的职权对整个司法过程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特定环境中可能会成为主导性因素,如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化。因此,对法院院长及其职权的研究是相当重要的。在我国法院体系里,院长的职权能够干涉司法审判的合理性、公平性,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法官的合理审判,这样就失去了司法系统的独立、不受外界干扰的合理性。虽然在理论上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对独立,互不干涉,独立行使职权,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司法机关受行政机关的干扰很大,甚至受行政机关所干涉,我国是一府两院,①参见孙旭培;刘洁:《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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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院、检察院,三者相对独立,但在我国现实的国情下却不是这样,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互相矛盾,法院的财政与人事安排全部来自政府,受政府所牵制,这也是法院不能够公平审判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我国的立法还需要完善。
法院院长职权的正当行使应当在案件存在极大不合理、存在冤假错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对案件提出异议,要求法官合议庭重新审理。其次对法院的组织机构的管理也有重大的义务,合理完善法院内部系统的组织机构、文化建制。还有法院内
①部司法行政化其职权在司法过程中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法院院长的职能是法院机构正常运转的必然,其管理职能、协调职能、法院文化建设职能都是不可忽视的。
结论
在加强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司法独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也需要一个“发育”时期。在这个时期中,可以适当限制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使得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即使不符合理性,也较容易得以纠正,使之危害较小。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司法改革方面,尤其是司法独立,理应做得比西方国家要好以显示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如今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现今国情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良机。我国应抓住机遇,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步伐,提高改善司法体制的速度,完善司法制度。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下,从理念上确保法治的基本价值是最终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保证。我们要立足于历史和现实,抛弃古代群体本位的法治的价值系统,同时不使法治从属于任何的口号和运动。只有这样的司法独立才有可能最终的实现。要改善司法独立在特色主义中国的完美体现的前提是一定要确保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以及在外部媒体舆论的监督下才得以贯彻实施,其次是在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办案的统一性、法院院长在排除外界的干扰下合理行使职权,只有这样才能完善司法系统内部的司法独立,主次结合才能把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体现的淋漓尽致。只有这样,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权威,司法的公正权威保证了整个社会关系的平稳,理顺了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将达到我国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在探索司法独立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切记过激;同时还要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我相信,在制度和理论的保障下,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定会取得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五卷).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9版.第157页 2.孙北:《论法院院长的正当职权》 苏州大学报.15期.第3页
3.孙旭培;刘洁:《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法律出版社 2001年.第216页 4.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312页
5.肖金明;尹凤桐: 《论司法独立》.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03期.第6页 6.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205页 7.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344页
①参见孙北;《论法院院长的正当职权》 苏州大学报15期.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