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规定_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2020-02-29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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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公司职工医药费负担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且与企业签订了5年及其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含内部退养职工)、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坚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坚持合理负担原则。

第四条 公司制定并执行统一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由各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各单位按实发工资总额的4%从成本费用中提取。

第六条 各单位工会组织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账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统筹用于本单位职工的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专款专用,各年度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报销项目、标准及要求 第七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的项目、标准及票据要求。

(一)职工非因工伤、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当地医疗保险中心认可,并按一定比例报销(包括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部分,每次达到500元以上(含500元)10万元以内(不含10万元),所在单位可根据其工龄长短按一定比例给予报销,工龄满30年以上的报销95%,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报销90%,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报销80%,10年以下工龄的报销70%;超过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工龄满30年以上的报销99%,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报销96%,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报销93%,10年以下工龄的报销90%。

(二)职工非因工伤、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经当地医疗保险中心认可,应由当地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但因其本年度在当地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的医药费已达到限额而不能报销的,所在单位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给予报销。

(三)职工伤、病住院治疗的入院手续和出院结帐手续,由本人或家属自行办理。需要单位报销补充医疗保险费的,需将当地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结帐票据和单位领导签批的病假书、医疗费报销申请书交给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审签登记,再由所在单位工会部门办理报销手续。

第八条 陪护费

(一)职工工伤住院或患重特大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请人护理的,由本人申请,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由其家属自行安排护理,所在单位根据住院地域不同分别支付不同的陪护费,在县级、地州级城市医院住院的支付50元/天,在省城医院住院的支付80元/天。

(二)职工工伤住院治疗,伤情较轻并在当地住院治疗,生活能基本自理的,其所在单位不支付陪护费。

(三)职工外出就医交通费由本人自负,单位不予补助。第九条 职工因病就诊,住院医疗费按上述标准给予报销。其他就诊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足时,凭有效医疗发票按以下规定进行报销。

(一)职工经所在地医保中心审核认定为特殊慢性病病人的,按以下标准报销门诊费。

1.患糖尿病、二级以上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瘫痪的,年度最高报销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2.患尿毒症、肝硬化和癌症的,年度最高报销限额为每人每年10000元。

(二)职工因病就诊(上述特殊慢性病除外)的,年度最高报销限额3000元。

(三)以每年1月1日计算的实际工龄,确定职工当年度可报销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档次标准。

(四)员工提供合规报销票据,由职工所在部门负责人、人事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负责人审核审批后,由工会财务负责支付相关费用。报销时,需提供有效医疗发票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补充医疗保险费报销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全自费项目以及员工因本人违法乱纪、寻畔闹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医疗事故等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病人每年要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参加复查和认定。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为加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和监督,各单位应设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和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各单位分管领导和财务、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主要职责为:

(一)定期听取经办部门对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汇报。

(二)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收支情况。

(三)审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人事部门具体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及相关医疗发票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费用的提取,工会负责支付各项费用。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变相发放现金等违反制度的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采取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骗取补充医疗保险补助的,公司除追回补助外,扣罚当事人发生金额两倍的工资。

第十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重大损失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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